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2执异54号
异议人: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娅丽,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艾生永,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倪钢,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琛公司)、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工科技公司诉川交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21091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以2290619.7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447717元);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02执167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分别向鸿琛公司、博邦公司送达了履行通知书:鸿琛公司、博邦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工科技公司履行被执行人瑞路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20033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7745.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异议人鸿琛公司、博邦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两份履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为了规范执行行为,法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先进行冻结该到期债权的前置程序,并且冻结债权必须以裁定形式作出。本院向申请人送达履行通知书,但是并未先经过裁定冻结债权的前置程序。故履行通知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恢复执行应当重新向执行法院申请并立新的执行案号。该案未经过恢复执行的法律程序,执行法院也未作出恢复执行的相关裁定。执行法院仍然使用原案件的执行文号错误,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履行付款的依据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与瑞路公司及博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该案的生效证明。根据该判决,异议人也并非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义务,目前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要求异议人向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川交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而非异议人。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没有执行依据,程序违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539号案件的当事人为两异议人和瑞路公司,判决内容也是异议人和瑞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执行人提交给法院的执行申请人是由个人落款署名而无公司加盖公章,并且落款署名人员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申请书并非由被申请人作出,也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意思表示。瑞路公司在承建异议人发包的工程期间,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一直未进行整改。异议人无法取得工程款造成重大损失。瑞路公司前期收取的工程款至今均未依法开具发票,异议人与瑞路公司实际互负债务。根据双方债务实际情况核算,异议人对瑞路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大于其应付债务金额。异议人与瑞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具税票损失),已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川0107民初6799号。四川瑞路公司向异议人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3759197元。异议人与瑞路公司双方互负债务且债权债务金额没有最终确定。如果异议人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履行义务,将导致履行不当且与实际债权债务情况相悖,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2执1674号、(2016)苏0302执1674号之一两份履行通知书严重违法,依法应以撤销。另相关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执行法院应当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和措施。
另查明,瑞路公司与鸿琛公司、博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鸿琛公司、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路公司支付欠款20033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3551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徐工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川交公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瑞路公司的债务人鸿琛公司、博邦公司送达履行通知,鸿琛公司、博邦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对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瑞路建设公司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无须先行冻结该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瑞路公司对鸿琛公司、博邦公司的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对鸿琛公司、博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季 平
审判员 林佳锟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