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4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街45号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961734。
法定代表人:冷强贵,独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燕,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19843W。
法定代表人:黄娅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准,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原告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与被告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立诚公司申请对鸿琛公司的银行存款在225万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被告(反诉原告)鸿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鸿琛公司立即向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278,344.1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立诚公司变更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244,400.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6日,立诚公司与鸿琛公司签订一份《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施工合同》,鸿琛公司将其总包的成渝客专项目中的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和桩基工程,专项分包给立诚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为4,708,492元。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双方又两次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合同。同年7月20日,鸿琛公司又将成渝客专项目中的简阳南至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发包给立诚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简阳南站到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暂估价为3,478,150元。施工过程中,鸿琛公司还将该项目中的其他零散小工程交与立诚公司施工。应鸿琛公司要求,立诚公司先后向其交纳了49万元的保证金。施工完成后,双方陆续对立诚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了工程价款。截止2017年8月11日,立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为8,988,344.15元,加上立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鸿琛公司应支付给立诚公司的款项为9,478,344.15元。经统计,鸿琛公司实际支付给立诚公司的款项总额为7,225,374元(包含退还的保证金49万元),鸿琛公司尚欠立诚公司工程款2,278,344.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因鸿琛公司对其中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的工程款金额122,414.6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113,844.50元。立诚公司予以认可,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包含49万元保证金在内,鸿琛公司应支付给立诚公司的款项为9,469,774.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225,374元,实际尚欠原告2,244,400.05元。综上,立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鸿琛公司本诉辩称,1.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只是进行了部分结算,因双方对部分工程有争议,故整体未完成结算,最终也未加盖鸿琛公司公章;2.立诚公司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不正确。本案涉及到立诚公司主张的五项工程内容及一个零星工程(船槽工程抽水)人工费2,000元。鸿琛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施工合同》金额4,505,063.47元和第5项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金额122,414.6元有异议,其余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对第一份合同的金额,应当扣除610,956.6元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同时,立诚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汇总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是结算过程中的过程资料,虽鸿琛公司对汇总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未加盖公司印章前都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第5项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金额应为113,844.50元;3.立诚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经审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立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但因立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应当扣除610,956.6元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如果扣除该部分后,鸿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则立诚公司主张的利息也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4.对于立诚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包括保证金49万元)为7,225,374元无异议;5.对于因CFG桩质量不合格给鸿琛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将在反诉中予以主张;6.2022年1月19日,鸿琛公司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川0106民初384号案件应诉材料,该案起诉状表明立诚公司已将部分债权予以转让,故应在本案中扣除该转让债权118,692.13元。
鸿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立诚公司向鸿琛公司赔偿因CFG基桩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6,388.89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基桩以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挡墙桩基施工合同,因立诚公司施工的CFG基桩出现质量问题,经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后双方在办理结算过程申,鸿琛公司对立诚公司报送的CFG基桩工程涉及金额610,956.8元不予认可。因立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同时因工期较紧,鸿琛公司不得不另行与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重新施工。鸿琛公司对此支付了160万元。因立诚公司自身原因给鸿琛公司造成损失160余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鸿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立诚公司辩称,鸿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立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恳请法院驳回鸿琛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鸿琛公司所作地勘不准确,设计单位根据地勘设计的CFG桩,后经专家论证不能用CFG桩,要改成管桩施工,责任不在立诚公司,且由CFG桩改成管桩施工鸿琛公司从未找过立诚公司。2015年4月立诚公司施工完毕,因经历几个月的雨季而鸿琛公司未对基桩进行保护,10月检测出来基桩不符合要求,并不是立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按照鉴定结论,只需要更换桩与桩之间的垫褥层即可,但鸿琛公司为了增加产值,故意扩大损失。另外,鸿琛公司也从未要求立诚公司进行修改,只是在结算时在合同金额的基础上扣减了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立诚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营业执照、《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施工合同》《成渝客专简阳站市政道路——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桩板墙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成渝客专简阳站市政道路——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桩板墙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零星工程结算书》《站区干道钢架梁及桩基板墙工程结算书》《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结算书》《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简阳南站到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结算书》《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四川立诚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凤凰山)》的电子邮件截图、《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等,鸿琛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质量检测合同书、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立诚公司提交的《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及CFG桩结算审核表》《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附件,鸿琛公司提交的涉及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书、审核表及附件,双方证据材料中均包含了附表17结算汇总表,但该表格上载明的金额及签名栏的格式及签名人员不同,立诚公司提交的附表载明结算总价为4,766,593.23元,在分包单位栏中,立诚公司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姚银明签字,注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在项目部栏,鸿琛公司现场造价员黄子根签名并备注:“有现场施工记录并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初步审核本次结算总价为4,505,063.47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在项目部栏中,杨长江在该栏左上角处签名。现场管理人员吴慧明于2016年11月23日签字并注明“属实”。项目经理罗官明签名并备注“同意按4,505,063.47元结算”。鸿琛公司艾生永在最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该表格中姚银明的签字、立诚公司印章、鸿琛公司人员杨长江、黄子根签名内容为复印件。鸿琛公司提交的附表17中,载明结算总价为3,882,758.57元,在分包单位栏中,无立诚公司人员签名及盖章。在项目部栏中,工程副指挥长罗官明(即立诚公司提交表格中的项目经理)备注“同意按3,882,758.57元办理结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但其中2016年有涂改痕迹。财务副指挥长杨长江备注“同意,并请集团工程中心审核。2016年11月23日”。艾生永在常务副指挥长签名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但日期数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同时,立诚公司提交的审核表共计两页,吴慧明、陈彦波在两页均签名,吴慧明在第二页专门备注了“审核合价:肆佰伍拾万伍仟零陆拾叁元正”。而在鸿琛公司提交的该内容的审核表第二页中,表格载明施工班组合价(1)金额为4,766,593.22元,项目部审核合价(2)金额为3,882,758.57元。鸿琛公司阳海光在表格右侧两次备注“第二批CFG桩暂不计量。2016.11.23表其中日期为涂抹后另行书写。吴慧明在下方编制人处签名并备注“审核合价:叁佰捌拾捌万贰仟柒佰伍拾捌元整。2016.11.23万。鸿琛公司质证认为立诚公司提交的审核表及附件,虽其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该结算清单未加盖鸿琛公司的印章,不属于最终结算。立诚公司与鸿琛公司针对同一工程内容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较大差异,但最终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且双方提交表格上的签名人员绝大部分相同,却在同一天签注不同的审核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经本院向鸿琛公司人员陈彦波、杨长江、艾生永核实,均对立诚公司提交的该项工程所涉的附表17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艾生永明确表示其不可能在复印件上再签字确认。并且,鸿琛公司申请对该附表17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及艾生永的签字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审核表中第22项“第二批CFG桩”涉及的610,956.8元是否应在4,505,063.47元基础上予以扣除结算的问题,结合鸿琛公司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证实该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问题尚未最终处理的情况下,立诚公司主张其结算金额是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调减20多万元作为质量损失,但该调减金额与因立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损失数额差距较大,且立诚公司主张的已扣20多万元对应到其提交的审核表中,系对表格中除有争议的22项外的其他项目金额的核定调减,立诚公司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双方对此进行结算也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对立诚公司与鸿琛公司提交的《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结算审核表》及附件除有争议的22项外,其余内容予以确认和采信。对鸿琛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其鉴定结论并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影响,故本院依法不准予鉴定;2.对于鸿琛公司提交的CFG桩施工处理方案现场会勘纪要,据此证明其与四川国津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津公司)签订两份《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并最终支出的160万元款项应由立诚公司承担。立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鸿琛公司单方制作,载明为两页,却仅有第一页和签到页,其认可签到人员姚银明系立诚公司人员,但不代表对纪要内容的认可,且纪要上无其他参会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仅载明建议采用预制钢管桩进行加固处理,由鸿琛公司先行预支加固处理的所有经济费用,后20米范围内的地基加固处理产生的费用另行协商解决,不能直接证明相关费用应全部由立诚公司承担,并且也无参会人员对此纪要内容签字确认,仅能证明曾会议协商处理此事,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立诚公司取得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一、关于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的事实
2015年2月26日,鸿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立诚公司签订《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施工合同》,约定:鸿琛公司将其总包的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交由立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CFG桩:钻孔、浇砼、戴桩头、挖桩间土、褥垫层;桩基:挖孔、钢筋制安、浇砼、戴桩头。CFG桩和桩基均为包工包料。日历工期:4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以甲方所发入场通知书之日起为准。本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以下综合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本合同暂估总价为4,708,492元。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双方确认后执行。以上工程量为具体需施工的工程量以四川雄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结算,1.结算方式:乙方所承担的施工任务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场收方,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能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2.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已完工程产值报表,经甲方审核完后,甲方次月月底支付乙方上月完成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协助移交工程资料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从工程移单签字之日起起算);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此间无利息)。”第五条约定:“工程检测,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所施工的桩按相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检测不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对桩的复检费用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质量要求:合格。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技术要求执行;孔桩的承载力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如质量不合格,乙方返工至验收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返工后质量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另请施工队伍负责返工,返工费用及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47万元,履约保证金缴纳后合同生效……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在本工程验收移交后甲方一次性退还”。鸿琛公司、立诚公司分别在尾部加盖印章,姚银明作为立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立诚公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7万元。
2015年4月5日,鸿琛公司与立诚公司签订《成渝客专简阳站市政道路——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桩板墙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约定:原合同90根Ф1200桩现变更为Ф1200桩48根,Ф2000桩54根。工期:合同工期总25天,所有桩基工程4月25日前必须完成。本补充合同暂估总价为5,913,700元,结算总价=Σ各分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综合单价为不开发票单价)。计量按实际发生办理签证,经甲方现场负责人、项目预算员签字确认,并报项目经理签字同意后作为结算依据。履约保证金的退付:乙方完成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项下所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付(此间不计利息)。除以上约定外,其他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4月25日,鸿琛公司与立诚公司签订《成渝客专简阳站市政道路——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桩板墙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约定:原合同1.2米至今(桩深14.05)桩现变更增加1.2米直径(桩深17.05)桩、16根。原补充合同(一)Ф2000桩因中铁铁路路基影响原54根Ф2000桩变更为18根Ф2000桩。补充桩基工程内容:Ф2000桩旋挖桩进出场费、CFG桩增设护筒、Ф2000桩空桩……合同总工期25天,所有桩基工程5月22日前必须完成。本补充合同暂估总价为429,200元。
合同签订后,立诚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于2015年4月由鸿琛公司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报告不被认可,鸿琛公司另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检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及建议为:“6.1根据现场检测结果,结合该工程实际情况并经综合分析判断,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A段道路工程(轴线范围27-41/AA-AS)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6.2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该工程地基承载力,以满足设计要求。6.3查明该区域渗水源,避免渗水对桩间土的浸泡;同时,对已受渗水影响的桩间土进行置换处理。6.4应按设计要求进行褥垫层施工。”后为处理该工程质量问题,鸿琛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与国津公司签订了两份《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津公司进行PHC300AB70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打桩机械进出场、移动打桩机、吊装、安卸桩帽、校正、试桩、管桩采购、运输、接桩、截桩等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工程内容)。因鸿琛公司仅向国津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后国津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琛公司向国津公司支付货款965,034元及利息。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鸿琛公司与国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由鸿琛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前向国津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后鸿琛公司依约向国津公司支付了该100万元。
二、关于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的事实
2015年7月20日,鸿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立诚公司签订《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临时道路工程路基挖方、填筑、圆管涵、路基排水、路面工程等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暂估总价为3,478,150元。付款方式:甲方次月月底支付乙方上月完成产值的70%进度款;甲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乙方完成质保义务,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此间无利息)。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34.7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在本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付(此间不计利息)。文红作为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签订后,立诚公司向鸿琛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立诚公司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了《简三路至简阳南站连接线道路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970,817.78元。在该项目的结算资料中,在《工程计量计价审核表》中,阳海光作为编制人签注结算总价为3,970,817.78元,吴慧明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陈彦波作为审核人签注“属实”。在《简三路至简阳南站连接线道路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立诚公司项目负责人文红在承包单位栏签名,项目部(分公司)栏下,罗官明作为工程副指挥长签名,杨长江作为财务副指挥长签名。
三、关于其他零星工程及临时工程的事实
立诚公司除承包了以上两项工程外,还在鸿琛公司处承包了涉及上述工程的相关零星工程及临时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立诚公司承包该部分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鸿琛公司已按约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书。立诚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情况为:1.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零星工程,经双方结算形成《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零星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77,749.7元。其中在结算汇总表中,姚银明作为立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项目部(分公司)栏下,罗官明作为工程副指挥长签名,并备注“同意按277,749.7元办理结算”,杨长江作为财务副指挥长签名并备注“同意”,艾生永作为常务副指挥长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2.站区干道钢架梁及桩基板墙工程,经双方结算形成《站区干道钢架梁及桩基板墙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2,298.6元。其中在结算汇总表中审核流程及签字人员与上述第一项零星工程载明情况相同,最后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3.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经双方结算形成《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3,844.5元。其中在结算汇总表中审核流程及签字人员与上述第一项零星工程载明情况也相同,最后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4.零星工程:船槽工程抽水人工费2,000元,鸿琛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纳入了上述三项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中,立诚公司对此无异议,未另行主张该项工程款。
四、其他事实
为处理立诚公司工程款支付事宜,立诚公司与鸿琛公司曾协商以房屋实物抵偿工程款,并达成初步抵偿方案。2017年4月10日,鸿琛公司财务人员向立诚公司邮件发送了《四川立诚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鸿琛公司委托四川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投资开发的新都大丰“凤凰山1号”项目的商品房作价抵付鸿琛公司应付立诚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抵付金额为2,641,237元。后立诚公司与鸿琛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该抵付工程款协议。现鸿琛公司已向立诚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7,225,374元,其中包括两笔保证金共计49万元。
庭审中,鸿琛公司、立诚公司均认可工程结算流程通常先由立诚公司签章后提交审核表格,再由鸿琛公司人员逐一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鸿琛公司对案涉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零星工程,站区干道钢架梁及桩基板墙工程,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该四项工程所涉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474,710.58元。对于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的结算问题,立诚公司提交的《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结算汇总表》,表格载明结算总价为4,766,593.23元,经鸿琛公司人员核定签注金额为4,505,063.47元。但鸿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立诚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系结算过程资料,尚未得到鸿琛公司的最终确认,应在4,505,063.47元的基础上扣除结算审核表第22项载明的“第二批CFG桩”因质量不合格的610,956.6元。
另查明,因案涉CFG桩经鉴定承载力不符合涉及要求,立诚公司辩称系鸿琛公司地勘不准确所致,且有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庭后仍未能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向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发出函件,要求其对“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原因是什么?是否与地勘情况、设计原因有关?是否是是个施工方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原因所致?鉴定报告中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该工程地基承载力,以满足设计要求,针对该项工程而言,通行的提高该工程地基承载力的有效措施是指什么?上述工程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是否有必要将CFG桩复合地基更改为PHC300AB70预应力管桩?”等问题进行回复。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回函表示:“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要求,我中心仅针对该复合地基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鉴定,上述问题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提高地基承载力措施较多。采用何种措施,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安全性、工期、承载力成本方面各有优劣。最终采用何种方式应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
另,鸿琛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收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川0106民初384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该案涉及简阳市石桥镇建强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姚银明、立诚公司、鸿琛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姚银明、立诚公司将其对鸿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简阳市石桥镇建强建材有限公司。故鸿琛公司主张在本案应付立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涉转让债权118,692.13元。立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鸿琛公司与立诚公司签订的《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施工合同》《成渝客专简阳站市政道路——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桩板墙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成渝客专简阳站市政道路——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桩板墙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的零星工程、临时工程的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及多项工程内容,但立诚公司与鸿琛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案涉多项工程涉及工程款问题一并处理。立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零星工程,站区干道钢架梁及桩基板墙工程,临时道路人字形护坡工程的工程款,鸿琛公司对后四项工程所涉的工程款经结算确定的结算总金额为4,474,710.58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一项工程,立诚公司提交的《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及CFG桩结算审核表》《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附件已初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4,505,063.47元。鸿琛公司辩称立诚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仅是结算的过程资料,未经公司加盖印章,不是最终结算结果。结合立诚公司提交的且鸿琛公司予以认可的案涉其他四项工程对应的结算资料,虽涉及结算审核的人员大体一致,但结合鸿琛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检测鉴定报告及2015年12月和2016年8月两次紧急催款的回函,立诚公司承建的该部分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鸿琛公司的相关人员包括陈彦波、杨长江、艾生永均对签名提出异议。在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立诚公司提出在2016年11月23日最终结算时,鸿琛公司已考量了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在立诚公司申请结算的金额上酌情扣除了二十多万元,该扣除金额显然与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的金额及鸿琛公司因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金额相差甚远,故立诚公司的该陈述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第一项工程的金额问题,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第22项涉及的第二批CFG桩610,956.6元,鸿琛公司辩称应当在该部分工程款4,505,063.47元中扣除质量不合格的610,956.6元。基于鸿琛公司将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交由第三方国津公司完成,相关费用已作为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工程已由国津公司完成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国津公司代立诚公司完成了该部分工程整改,故本院不再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由此,立诚公司承包的各工程总额为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工程4,505,063.47元,简阳南站—简三路连接线临时道路工程等四项工程4,474,710.58元,合计金额为8,979,774.05元,另有两项工程交纳的保证金49万元,合计金额为9,469,774.05元,现鸿琛公司已向立诚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7,225,374元(含两笔保证金49万元),则鸿琛公司应向立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44,400.05元。对于鸿琛公司辩称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案所涉债权转让款118,692.13元的问题,因该债权转让涉及另案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因本案涉及多项工程,仅两项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其余未签书面合同所涉工程未特别约定付款时间,加之所涉几项工程的工程款为合并支付,无法区别对应特定工程项目,故均按照案涉书面合同的约定确定付款时间。立诚公司主张以涉案工程最后的结算时间(2017年6月11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日符合客观实际。由于鸿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给立诚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立诚公司要求鸿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因自2019年8月已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本案中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利率分段计算。对于资金利息的具体计算问题,立诚公司要求资金利息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最后结算日满两月的次日即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一致。经审查,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244,400.05元,其中涉及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因约定有5%的质保金,需在质保期即从工程移单签字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立诚公司主张移单日在2016年11月23日前已完成,虽未举证证明确切的时间,但鸿琛公司对此无异议,则从该项工程结算日2016年11月23日起算一年,则利息应于2017年12月24日起计,以4,505,063.47元的5%即225,253.17元为基数。简三路至简阳南站连接线道路工程,仅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未明确起计时间,本院确定以该工程结算日2017年6月11日起计,则利息应于2018年6月12日起算,以3,970,817.78元的5%即198,540.89元为基数。因其余工程未明确约定质保金,则不再分别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244,400.05元,扣除质保金225,253.17元和198,540.89元)1,820,605.99元,诚公司主张资金利息从最后结算日满两月的次日即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虽本院未确认案涉第一项工程的结算问题,但该项工程中的有质量问题部分经国津公司施工,也早于2017年8月12日前交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鸿琛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60万元及资金利息问题,根据《简阳市简三快速通道下穿框架段CFG桩及站区干道、站区支路、迎宾大道档墙桩基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检测如不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对桩的复检费用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均由立诚公司承担。案涉CFG桩经检测鉴定质量不合格,由于案涉工程工期紧的特殊性,经建设方、设计方、鸿琛公司、立诚公司等多方协调研究处理质量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虽在会议纪要中主要涉及将CFG桩更改为管桩,未对后续费用负担问题进行明确,但鸿琛公司客观上已因该部分质量问题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并经执行,共计向案外人国津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立诚公司辩称其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鸿琛公司提供的地勘不准确所致,但在检测鉴定报告中仅明确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未明确系地勘原因,经本院函询该鉴定机构仍仅能确认立诚公司施工的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并且,如立诚公司在施工中发现因地勘出现问题,其理应停止施工并向监理方反应相关情况,但现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鸿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立诚公司进行整改,而是经会议纪要确定初步整改方案后自行与国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整改,鸿琛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特殊性,尤其是对工期的紧迫性要求,可能存在该部分费用高于正常价格的情况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酌情确定立诚公司对该160万元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280,000元。对于资金利息问题,根据鸿琛公司提交的纪要,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产生的费用未明确进行约定,且此后一直处于各方有争议状态,且鸿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立诚公司主张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从鸿琛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400.05元;
二、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分别为:以1,820,605.9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5,253.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8,540.8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从上述起计时间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用1,280,000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63元,由四川立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0元、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