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2民初2455号
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毫,公司总经理。
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3063G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寒,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寒、刘小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奥新公司支付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2017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日,奥新公司与***经营南江正直镇金坤电器店订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奥新公司为四川省南江县锦泰元和大酒店及办公室提供中央空调安装业务,后工程因故中止,经结算,***应向奥新支付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现***逾期付款已两年,虽经奥新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1.奥新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欠条系***出具,奥新公司欠***的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也属实,但是***在向奥新公司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方对甲方(***)的该项目结算比例同步进行,时间差不超过15个工作日”。也就是说只有接受空调安装业务的业主方(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元和公司)向***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后,***才按双方结算比例同步支付空调安装款给奥新公司,现锦泰元和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无法向奥新公司支付空调安装款,且***已经起诉了锦泰元和公司,案件正在强制执行中,请法庭按照***与奥新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判决,同时,因***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2.出具欠条的当天,原告代理人刘小波向***口头承诺不通过起诉的方式催收空调安装款,现在奥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提起诉讼是违约的表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南江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南江正直镇金坤电器店)经营电器生意。2014年,巴中新兴格瑞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承包了名锦泰元和大酒店1—6层空调销售及安装业务,格瑞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工程。2015年1月2日,***代表南江正直金坤电器与奥新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奥新公司为南江县锦泰元和大酒店提供安装中央空调业务。之后,因为缺乏资金周转,空调安装工程停工。2017年7月4日,格瑞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泰元和公司支付空调工程款651944.00元,经调解,锦泰元和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格瑞公司支付工程款651944.00元。2017年9月25日,奥新公司委托代表刘小波与***签订《巴中市南江县锦泰元和大酒店及办公室中央空调项目结算表》,结算表明确了***应付奥新公司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方(锦泰元和公司)对甲方(***)结算比例同步进行,时间差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应对该项目的结算情况与乙方(奥新公司)保持及时沟通,保证信息对称,如甲方向乙方隐瞒项目结算情况,甲方需立即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工程款小写:22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18年8与26日,***向奥新公司出具欠条,其内容与《巴中市南江县锦泰元和大酒店及办公室中央空调项目结算表》内容大致一致。之后,***未向奥新公司支付空调安装款。同时查明,***系南江正直镇金坤电器店实际经营人,南江正直镇金坤电器店已经于2015年被工商管理部分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巴中市南江县锦泰元和大酒店及办公室中央空调项目结算、欠条、(2017)川1902民初235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奥新公司与南江正直镇金坤电器店实际经营人***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奥新公司为南江锦泰元和大酒店提供安装中央空调业务,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且涉诉空调安装款经过了原、被告结算,***理应按照结算依据向奥新公司支付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故本院对奥新公司要求***支付空调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欠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方(锦泰元和公司)对甲方(***)的该项目结算比例同步进行,时间差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为锦泰元和公司未向格瑞公司及***支付工程款,所以***无法向奥新公司兑现空调安装款,这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理应遵守。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虽然双方在欠条中附条件的约定了空调安装款结算方式,但是***已经向巴中市巴州区法院起诉锦泰元和公司,人民法院经调解确定了锦泰元和公司的支付义务及支付时限,由此可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对奥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对逾期支付空调安装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3日)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年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因为诉讼费是奥新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理应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9月3日起以应支付空调安装款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原告奥新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