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6执异5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能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能公司称,请求事项: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2019)川0106执2575号案,申请人与奥新公司及***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奥新公司及***并未履行该三方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恳请贵院根据***在三方执行和解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承诺“在恢复执行时只针对担保人***”的约定,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鑫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2017)川0106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和解还款协议》、身份证等。
本院查明,鑫能公司起诉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奥新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该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5569号第二项判决,即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942.17元。……三、上诉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1405元。……”该判决于2018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奥新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鑫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6执2575号。
执行过程中,鑫能公司与奥新公司及***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愿个人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在2019年6月17日的执行笔录中***表示“我方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和解协议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会按约履行,我愿意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鑫能公司与奥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担保条款“……***自愿个人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在2019年6月17日的执行笔录中***表示“我方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和解协议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会按约履行,我愿意个人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情形,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故不属于追加的范围。因此,鑫能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上上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2019)川0106执257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宇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