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9号。
法的代表人:张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韦德伍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68号万达广场C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康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韦德伍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伍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奥新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奥新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1.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韦德伍斯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3.韦德伍斯公司向奥新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是以质保金3万元与违约金6万元相加之和为基数,从质保金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韦德伍斯公司未按《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以及《韦德伍斯成都锦华店改造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调试验收单》支付质保金3万元、违约金6万元,因上述费用未支付,产生了相应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计算。
韦德伍斯公司辩称,1.奥新公司提供的空调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奥新公司经多次通知未予维修,韦德伍斯公司只能通过第三方维修,共花费四万余元,因此不应当退还质保金;2.韦德伍斯公司未违约,奥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即使按照《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装修(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违约金也至多为5.6万元;3.根据《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装修(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第一条约定,韦德伍斯公司只需支付28万元案涉工程价款,无需支付违约金。
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德伍斯公司向奥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3万元;2.判令韦德伍斯公司向奥新公司支付因质保期届满未退还质保金而产生的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德伍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韦德伍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奥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场地内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场地内空调系统改造、更换和增加以及上述系统涉及到的管道安装及上述工程的设备的提供和相应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管线连接,工程地点为成都锦华万达商城4楼韦德伍斯健身会所内;乙方在保修期内根据甲方要求的空调和通排风、新风系统进行2次/年的维修保养;本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含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含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款30%即9万元,设备进场后3日内付款30%即9万元,工程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万元,余款10%即3万元待甲方开业正常使用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日内无息给付,最后余款10%即3万元为质保金待甲方正常使用一年后3日内无息给付;工程责任同建筑物使用年限相等,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等设备及其他工程保修为2年,设备试用期15天,如发生产品质量或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上门维修或更换;如产品或施工出现质量或安装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后12小时内到达甲方所在地并保证在48小时内维修完毕,不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就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和安装。2014年12月30日,奥新公司、韦德伍斯公司双方签订了《韦德伍斯锦华店改造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调试验收单》,载明:今经甲方代表开机验收,可以达到使用状态,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至此本空调系统交由甲方使用管理,质保期自本调试之日起24个月。2015年1月6日,奥新公司、韦德伍斯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代表分别在《韦德伍斯成都锦华店空调系统使用交接表》上签字。
2015年2月12日,奥新公司向韦德伍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5年5月25日,奥新公司(乙方)与韦德伍斯公司(甲方)又签订《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工程款的总额(包括工程增项款)和支付达成一致,即:甲方给付乙方合同工程款总额为28万元,该合同工程款系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设备和施工的全部款项含乙方提出的工程增项款,其中甲方已经给付乙方21万元,质保金3万元按照双方原合同的约定待质保期满后正常给付,故甲方尚余4万元未给付乙方,除此以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原合同工程款以外的付款义务含工程增项款;乙方要求甲方付款时,应同时提供正规发票;该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超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外的任何物质上(包括合同工程款项)的要求。
庭审中,奥新公司自认截止双方签署《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当日即2015年5月25日,韦德伍斯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奥新公司、韦德伍斯公司双方签订的《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质保期满后韦德伍斯公司应向奥新公司支付质保金。但韦德伍斯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奥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和维护保养义务,故其不应退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奥新公司、韦德伍斯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则两年的质保期应于2016年12月30日届满,而韦德伍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因奥新公司的原因而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已依约通知奥新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质保期届满后韦德伍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奥新公司支付质保金。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奥新公司主张韦德伍斯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奥新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质保金而产生的违约金。韦德伍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已经约定除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奥新公司不得向韦德伍斯公司提出其他物质上的要求,即奥新公司已经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而奥新公司则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认可的,韦德伍斯公司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关于奥新公司不得向韦德伍斯公司提出其他物质上要求的约定内容仅能认定为奥新公司同意韦德伍斯公司不承担除支付双方协议约定价款外的其他支付义务,但并不能认为奥新公司已作出了放弃追究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奥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即“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主张韦德伍斯公司向其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质保金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一部分,韦德伍斯公司应依约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韦德伍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否认的抗辩,而奥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韦德伍斯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韦德伍斯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奥新公司计付从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的质保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韦德伍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3万元;二、成都韦德伍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成都韦德伍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对于奥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韦德伍斯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韦德伍斯公司不同意与之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韦德伍斯公司主张其不应退还质保金,但其未提起上诉,系该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奥新公司在二审中新增要求韦德伍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因韦德伍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质保金的情形,故应当向奥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本案实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