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82***号
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9号。
法的代表人:**,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68号万达广场C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康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男,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质保期届满未退还质保金而产生的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余款10%,即3万元为质保金待甲方正常使用一年后3日内无息给付”,第五条第2.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即6万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就被告场地内的空调、通风及新风系统签订了设备提供和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约定总额为28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0万元。2015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的改造和安装合同款给付协议(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除质保金外的任何物质上的要求,违约金是物质上要求的一种,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给付除质保金外的任何款项。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原告的施工状况同自身承诺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严重不符的情况,同时案涉工程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事故,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但原告对于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对提供的设备和施工进行维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向被告提供2次/年的维修保养。由于原告未能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在空调、通排风和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空调、通排风和新风系统的正常使用,被告被迫寻找第三方对上述系统进行修复,并产生了高额的维修费用4635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具体的收款账户,被告每次付款系原告电话通知后方进行付款。故在未得到原告通知的具体收款账户时,被告无法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以免发生纠纷。综上,被告仍未退还质保金系由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场地内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场地内空调系统改造、更换和增加以及上述系统涉及到的管道安装及上述工程的设备的提供和相应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管线连接,工程地点为成都锦华万达商城4楼****健身会所内;乙方在保修期内根据甲方要求的空调和通排风、新风系统进行2次/年的维修保养;本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含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含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款30%即9万元,设备进场后3日内付款30%即9万元,工程完毕通过甲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万元,余款10%即3万元待甲方开业正常使用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日内无息给付,最后余款10%即3万元为质保金待甲方正常使用一年后3日内无息给付;甲方未能按照工程责任同建筑物使用年限相等,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等设备及其他工程保修为2年,设备试用期15天,如发生产品质量或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上门维修或更换;如产品或施工出现质量或安装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报修后12小时内到达甲方所在地并保证在48小时内维修完毕,不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就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和安装。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锦华店改造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调试验收单》,载明:今经甲方代表开机验收,可以达到使用状态,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至此本空调系统交由甲方使用管理,质保期自本调试之日起24个月。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代表分别在《****成都锦华店空调系统使用交接表》上签字。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5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工程款的总额(包括工程增项款)和支付达成一致,即:甲方给付乙方合同工程款总额为28万元,该合同工程款系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设备和施工的全部款项含乙方提出的工程增项款,其中甲方已经给付乙方21万元,质保金3万元按照双方原合同的约定待质保期满后正常给付,故甲方尚余4万元未给付乙方,除此以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原合同工程款以外的付款义务含工程增项款;乙方要求甲方付款时,应同时提供正规发票;该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超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外的任何物质上(包括合同工程款项)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双方签署《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当日即2015年5月25日,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成都锦华店改造工程空调通风系统调试验收单》、《****锦华店空调系统使用交接表》、《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工程款发票。关于被告提交的5组工程维修报告、收据及报价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达到施工要求。原告则对该5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合格的,且交由被告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案外人制作,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施工合同》、《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和维护保养义务,故其不应退还质保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则两年的质保期应于2016年12月30日届满,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因原告的原因而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已依约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质保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通排风系统、新风系统、空调系统改造及安装(包括相关的全部设备)合同款给付协议》已经约定除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其他物质上的要求,即原告已经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而原告则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认可的,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其他物质上要求的约定内容仅能认定为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除支付双方协议约定价款外的其他支付义务,但并不能认为原告已作出了放弃追究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即“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主张被告向其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依约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否认的抗辩,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从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的质保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3万元;
二、被告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奥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成都****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