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5民初8547号
原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科技园武科二路11号7幢5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862119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3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诉讼代表人:何奕,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被告:重庆鹏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8号负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11631W。
法定代理人:赵雷,董事长。
原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安美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建公司)、被告重庆鹏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鹏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十建公司在拖欠原告工程款1385065.9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的破产债权;请求判令被告鹏润公司在前述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十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国泰广场钢结构及围护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十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根据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十建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安美公司应依法向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安美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应依法“算”,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积极审查,勤勉尽责,不得懈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债权表,并将十建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管理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等内容记载于表内,供安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查阅。在管理人依法“算”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安美公司等全体债权人、十建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包括安美公司在内的任一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最终债权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现安美公司与十建公司均确认安美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仍在债权审查中,未就本案所涉债务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相应意见;据此,本院认为,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就本案所涉债务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相应意见,本案尚未达到以破产债权确认存在纠纷为由起诉的条件,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安美公司向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破产管理人作出相应意见后,若安美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的意见有异议,则可依法另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对原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