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05民初20378号
原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科东二路11号7幢5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862119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鹏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8号负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11631W。
法定代理人:赵雷,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安美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建公司)、被告重庆鹏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十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065.92元及利息109738.77元;请求判令被告鹏润公司在前述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十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国泰广场钢结构及围护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十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根据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7月6日,法院受理十建公司破产案件后,原告已向十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尚未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十建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原理通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而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因此,一般不允许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十建公司支付本案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要求十建公司对其单独清偿本案债务。故在本院受理十建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对十建公司不再享有本案款项的给付请求权,亦即本案诉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安美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后,由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并将安美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管理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等内容记载于表内,供安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表应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债权人、十建公司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包括安美公司在内的任一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其最终债权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安美公司待十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相应意见后,若安美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的意见有异议,则可依法另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鹏润公司在前述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是以十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且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前提,同前述理由,本院亦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