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科东二路11号7幢5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安美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锦华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册》,锦华公司于次日盖章签收。另据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载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358053.32元)的约定,该笔款项亦已如期支付。因此,安美公司已经完成了提交全部备案资料的义务,二审判决对于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锦华公司于2011年4月在《项目对账单》盖章确认尚欠安美公司质保金7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的决算亦确认该款项为质保金,保证期至2009年12月6日止。在此期间内锦华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工程余款亦属错误。3.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相对人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安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定性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锦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错误。安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美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提交全部备案资料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2月30日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一致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0日工程余款为658053.32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整,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据此,安美公司提交的锦华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收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册》,不能证明安美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双方约定的并符合向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所需工程资料的合同义务。安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之后还向锦华公司提交过上述相关资料。因此,安美公司关于该公司已经完成了提交全部备案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安美公司现以双方已如期结清工程余款为由推定锦华公司已收到备案资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目的是使合同相对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以期实现对债权的保障。合同抗辩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在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除后,当事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一致确认“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此约定进一步明确了锦华公司有此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作为督促安美公司履行其交付备案资料义务的担保,锦华公司在收到约定资料之前拒绝支付70000元款项属于该公司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至于该款项究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是工程款,则在所不问。因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安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安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华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