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3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科东二路11号7幢5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淑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锋,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美公司与锦华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美公司承建锦华公司GMP异地搬迁建设工程综合制剂、青霉素、综合仓库、职工食堂钢结构工程,合同总包干价款为3513595元,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本合同工程量、工程范围的增减,合同价款作相应的调整。合同签订后,安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在完工后将工程交付锦华公司使用。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658122.94元,截止2008年12月30日,锦华公司已付款2810449元,业主代扣代缴税金119620.62元,质保金7万元(质保期至2009年12月6日),扣除以上项目金额,余款658053.32元支付日期如下:2008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2008年12月11日,安美公司将成都锦华药业GMP异地搬迁建设工程综合制剂车间、青霉素车间、综合仓库、职工食堂竣工技术资料移交锦华公司。锦华公司扣除质保金7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2011年4月,锦华公司在安美公司出具的《项目对账单》盖章确认尚欠质保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安美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清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项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安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华公司立即向安美公司支付质保金7万元及利息179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实际应支付至锦华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
锦华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安美公司立即向其提供规范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2.判令安美公司立即返还锦华公司工程款358053.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安美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安美公司向锦华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安美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安美公司提出要求锦华公司支付质保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截止于2009年12月6日,质保期届满后,锦华公司未及时将质保金支付给安美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安美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锦华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美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锦华公司提出未支付质保金系安美公司未提供规范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提交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属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锦华公司不履行支付安美公司质保金主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锦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锦华公司提出安美公司提供的竣工备案资料不完整,导致其无法完成工程备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备案应当同时具备“1.工程施工许可证;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施工图审查报报告;4.质量合格文件;5.地基与基础、机构工程验收记录及检测报告;6.规划许可证及对工程认可文件;7.环保部门出具认可文件;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9.房屋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1.分户验收表;12.住户意见评价表;13.其他文件方可完成工程备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安美公司已将成都锦华药业GMP异地搬迁建设工程综合制剂车间、青霉素车间、综合仓库、职工食堂竣工技术资料移交给了锦华公司,锦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无法备案系安美公司未提交规范竣工备案资料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锦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美公司质保金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9.1元、反诉受理费3335元,由锦华公司负担。
宣判后,锦华公司不服,请求撤销(2013)双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驳回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锦华公司与安美公司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余款的支付日期及方式为:“2008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但安美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二、原审认为“提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属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锦华公司不履行支付安美公司质保金主合同义务的理由”错误。1.双方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资料完毕”是尾款的支付条件,提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不是附随义务。锦华公司虽已向安美公司支付上述尾款,但并不代表安美公司就可以不再履行合同约定。2.安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承建人应尽之合同义务,锦华公司才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安美公司支付质保金,该责任系安美公司违约造成的,锦华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锦华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安美公司移交的资料,4个项目,一个项目2本,一共8本。证明安美公司移交的资料均无原件,全是复印件。
安美公司的质证意见:2008年没有电子版,我公司是每个工程整理4套,移交业主的资料一般是一套2本,原件、复印件各一本,另一份交监理公司。现在的标准要求7套。这8本材料的内容是我公司出具的,但不清楚是否是锦华公司复制的。移交时有移交清册,写明已移交完毕。如果锦华公司认为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标准,应该提交相关标准。
证据2.公证书。证明安美公司移交的资料无法办理备案。
安美公司的质证意见:这是2014年的备案规范,与我公司提交资料的2008年的规范有区别。我公司移交的资料4个单位都盖了章,是规范的。备案应该在竣工15日内办理,而不是拖到现在才去办理备案手续。
锦华公司针对安美公司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2008年的备案标准仍然需要资料原件,与2014年的标准仅有一个电子版的区别。
证据3.政府公开信息网。证明2008年备案仍然需要提交原件。
安美公司的质证意见:看了政府公开信息网上公布的内容,有些要求原件,有些不要求原件。备案一般都要求原件。我公司提交资料是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至于是否将原件错给了监理公司就不清楚了。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锦华公司收到了安美公司移交的工程备案登记资料,4套共计8本,但未注明是否有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安美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向锦华公司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备案资料。锦华公司认为《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余款的支付日期及方式为:“2008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但安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锦华公司提供数量齐全、内容完备的备案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备案,不能进行产权登记。本院认为,1.锦华公司当庭提交了安美公司向其移交的4套共计8本备案登记资料,均是复印件。安美公司代理人刘祥锋承认8本材料的内容是安美公司出具,仅表示是否是锦华公司复制的。2.刘祥锋认为提交了一份原件,但不知是否错给了监理公司,并表示愿意休庭后寻找原件。3.从8本材料的外观及安美公司的辨认来看,安美公司虽然怀疑是否是锦华公司复制,但无证据证实,也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安美公司提交的4套共计8本备案资料均是复印件。4.锦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政府公开信息网,均证明2008年备案仍然需要提交原件。2014年6月19日双方质证时,安美公司也承认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备案资料有的需要原件。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本院认定安美公司虽向锦华公司提交了备案资料,但因均是复印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安美公司未能向锦华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备案资料。
二、锦华公司应否向安美公司支付余款7万元。1.提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性质。安美公司认为锦华公司给付工程尾款是主合同义务,而其提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只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特别注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之前已付款2810449元,业主代扣代缴税金119620.62元,质保金7万元(质保期至2009年12月6日),扣除以上项目金额,余款658053.32元。支付日期如下:2008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因此,“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而附随义务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它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提交备案资料不属于附随义务,原审对此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锦华公司给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因双方特别约定“2009年1月8日备案资料完毕后支付余款”,故安美公司向锦华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备案资料是取得7万元余款的条件,当条件不具备时,锦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安美公司支付。
三、关于锦华公司的反诉请求。锦华公司认为因安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锦华公司提供数量齐全、内容完备的备案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安美公司立即向其提供规范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返还锦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8053.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1.锦华公司在收取安美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向安美公司支付也属自愿,故本院对锦华公司要求安美公司将已收取的工程款返还并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其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3.锦华公司要求安美公司向其提供规范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基于新证据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资料。
三、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十日内,向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万元。
四、驳回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6.1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8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四川安美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成都锦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