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2民初1030号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北大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08979202J。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1号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3号楼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9629D。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与***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被告康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奥公司支付士兴公司工程款27209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7209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为8877.1元);2.判令康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士兴公司与康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金属屋面工程分包合同》,由士兴公司承揽施工康奥公司总包的位于长乐市首占营前新区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暂定为5277000元。2015年2月3日,士兴公司如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交付康奥公司确认。同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讼争工程总价为5441909元。自本案起诉之时,康奥公司仅向士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440650元,尚有工程款1001259元未予支付。其中,欠付工程款729163.55元已另案起诉,并由贵院依法作出(2017)闽0182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另剩余272095.45元保修金,根据《金属屋面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3、……康奥公司(甲方)扣留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或视同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退还;4、康奥公司应于收到竣工资料30日内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30日内向原告(乙方)出具验收报告,逾期视同验收合格”可知,截至2017年4月2日,本案讼争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届满24个月,符合约定的退还保修金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向康奥公司催讨前述工程款(保修金),康奥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士兴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康奥公司辩称,对士兴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士兴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保修期问题,康奥公司认为保修款在业主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康奥公司才能支付。请求驳回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士兴公司(分包方、乙方)就长乐首占营前新区市体育中心工程金属屋面系统分包安装,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金属屋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长乐体育场和羽毛球馆金属屋面系统分包安装(包括材料、运输、制作、安装施工阶段的一切防护设施);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5277000元,以本合同最终结算含税总造价金额为准;羽毛球馆2014年3月5日进场施工,2014年4月5日完成;体育场在现场满足生产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自甲方通知乙方进场生产施工之日起50日历天内(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本工程包括两个单体工程(体育场东西看台、羽毛球馆),乙方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提报甲方审核后,提请工程量造价的70%作为进度款,乙方应在7天内支付该进度款;单体屋面金属板安装完工,提交自检报告后,甲方15日内支付单体工程合同价款85%,所有单体屋面金属板工程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按双方认同的结算价,结算应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逾期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金额,依结算价支付所有单体工程的剩余10%款项,甲方扣留结算借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或视同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退还,保固期限为5年;本工程验收时限:本工程完工验收时,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竣工资料,甲方在收到竣工资料三十日后组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三十日内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逾期视同验收合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对技术要求、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士兴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并按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3日完工,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为5441909元。士兴公司以康奥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5%的保修金272095.45元(5441909元×5%)为由,于2018年4月11日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查质证的《金属屋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长乐体育中心决算单》、各单体建筑决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士兴公司与康奥公司签订的《金属屋面工程分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康奥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即2017年10月8日退还保修金272095.45元。康奥公司辩称需业主确认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方能支付保修金,对此康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士兴公司主张要求康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保修金)27209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确认康奥公司应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士兴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2095.45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计2781.5元,由***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756.5元,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凤
书 记 员 杜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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