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82执37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萍,总经理。
被执行人:***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
申请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2018)闽01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095.4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决定由审判员陈礼辉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根据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的存款、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学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法人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执行的情况均无异议,并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调查登记资料、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钿光
审判员  郑军育
审判员  林 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舒婷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