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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与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899号
原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下浦村。
法定代表人:黄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2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路盛辉车辆检车站内东山丽园配套房101-401。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1号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3号楼18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侯建筑公司)与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溪镇政府)、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鸿公司)、第三人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被告荆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坤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第三人康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荆溪镇政府和坤鸿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445011.5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本次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计393345.53元),合计3042907.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荆溪镇政府和坤鸿公司赔偿因追索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证金4550元的经济损失。
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底更名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荆溪小城镇规划展示馆项目工程”代建工作,经招投标活动,闽侯建筑公司与康奥公司以联合体中标,闽侯建筑公司为联合体主办方。2011年8月11日,闽侯建筑公司、康奥公司和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中签约合同价约定:暂按中标价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叁拾玖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35391996元),待工程量清单核对后,以发包人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签约合同价。第7点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1.4.3约定总工期为320个日历日;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17.3.3(1)进度付款额度和支付时间约定:施工期间按月支付,每月5日承包人提交季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经监理人初审、发包人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为上月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监理人初审、发包人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经闽侯县财政部门审核后14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结造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退还5%结算,满四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再退还3%结算,五年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2012年9月21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2013年元月27日坤鸿公司向荆溪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发出坤发字(2013)008号《关于申请支付荆溪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款的报告》确认“节前需支付工程款至按实调整劳保类别后合同价款的90%为31002326元”,以及荆溪小城镇指挥部在该报告中明确:“其中3342223.00元同意拨付给闽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已开票金额30997326.42,元,荆溪镇政府尚欠工程款2445011.58元(约整个审核价的7.296%)。2017年9月26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作出了侯审核【2017】预165号《荆溪小城镇规划建设展示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344233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退还5%结算,即:2014年10月10日应支付工程款1672116.9元,尚欠767894.68元;满四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再退还3%结算,即2016年10月25日应支付工程款1003270.14元;五年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即2017年2月5日应还工程款668846.76元。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荆溪镇政府尚欠工程款2445011.58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7.3.3(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若工程进度款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支付,在一个月内双方互谅,发包人免责;超过一个月发包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据此,荆溪镇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分别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利息44个月,则:767894.68*0.006*44=202724.20元;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6月9日利息21个月,则:1003270.14*0.006元*21个月=126412.04元;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6月9日利息16个月,则:668846.76*0.006元*16个月=64209.29元;合计利息:393345.53元。由于本案结算拖延时间长达六年,已经导致闽侯建筑公司建设资金的损失,这种损失不仅仅停留在利息层面,还包含闽侯建筑公司因为追索工程款而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经济损失、财产保全保证金损失4550元和经营性的损失。由于荆溪镇政府和坤鸿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闽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荆溪镇政府辩称,一、荆溪镇政府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跟闽侯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无需对本案讼争工程承担责任。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是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荆溪镇政府已将讼争工程全部交付发包人建设、管理,承包人是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福建康奥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荆溪镇政府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跟本案闽侯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无需对本案讼争工程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荆溪镇政府并非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本案闽侯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荆溪镇政府不应向闽侯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荆溪镇政府作为讼争工程的业主,已向发包人付清工程款。本案讼争工程荆溪小城镇规划展示馆项目,根据2017年9月26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可知,讼争工程审定金额为33442338元。而荆溪镇政府已向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荆溪新城项目金额达60696822.2元,荆溪镇政府已向坤鸿公司付清工程款,荆溪镇政府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闽侯建筑公司无权要求荆溪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荆溪镇政府向坤鸿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有些款项坤鸿公司并未向闽侯建筑公司足额支付,有些甚至没有支付。同时,坤鸿公司从荆溪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取代建费也违反规定。1、2012年9月28日,荆溪镇政府向坤鸿公司支付“展示馆进度款”1776000元,2012年10月8日,坤鸿公司仅向闽侯建筑公司支付1722720元,其并未向闽侯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差额53280元。2、2013年1月16日,荆溪镇政府向坤鸿公司支付“展示馆工程款”478332.21元,坤鸿公司并未向闽侯建筑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3、根据侯审调报【2012】4号《审计调查报告》第5页第4点可知,荆溪新城项目,自2010年至2012年7月坤鸿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提取代建管理费165万元,该款项应是用来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坤鸿公司从建设资金中直接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不符合《市政府代建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理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4、坤鸿公司提交的《荆溪新城项目收支表》可知,坤鸿公司确认就展示馆支出金额为37097263.34元,该金额已超过《结算审核报告》中讼争工程审定金额33442338元,故荆溪镇政府不存在拖欠讼争工程款情形,闽侯建筑公司无权要求荆溪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三、根据坤鸿公司提供的侯审调报【2012】4号《审计调查报告》可知,不仅坤鸿公司在资金支出中存在诸多问题,闽侯建筑公司因未及时交付履约保证金,也存在违约行为。1、自2010年至2012年7月坤鸿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提取代建管理费165万元。2、坤鸿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收取的荆溪新城项目履约保证金三笔共计33.77万元未存入项目部专户,而是直接存入代建单位账户,显然坤鸿公司做法违反了《代建协议》约定。3、部分项目未按规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展示馆建设工程未收取履约保证金353.92万元,也未见银行履约保函,可知,不仅坤鸿公司未认真履行代建协议,闽侯建筑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履约保证金,闽侯建筑公司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即闽侯建筑公司未按时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予拨付预付款。4、坤鸿公司2011年11月预付幼儿园新园区移杆改线工程19.97万元,没有预算和合同,且该项目未实施。5、坤鸿公司2011年4月预付70%箱变工程款9.03万元,但项目未实施。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工程利息起算点错误。讼争合同约定以发包人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签约合同价,2017年9月26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讼争工程审定金额为33442338元,也就是说直到2017年9月26日才最终确认合同签约价,即使发包人仍有工程款未付清,其逾期工程利息起算点也应从审定金额确定之日起算。
坤鸿公司辩称,1、坤鸿公司名称已于2015年变更为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与荆溪镇政府解除代建关系。就解除事实闽侯建筑公司是明知的。因为讼争工程的财审根本是没有经过坤鸿公司审核盖章确认。从该情节足以证明闽侯建筑公司是明知坤鸿已经退出代建的,也就是闽侯建筑公司知道其主张权益的对象是荆溪镇政府。2、根据财审结果工程款是33442338元。按照合同计价支付至90%的是30098104.2元,实际坤弘公司已支付款项是300997326.42元,如果按照财审90%支付,坤鸿公司已经超付899222.22元。基于闽侯建筑公司已经当庭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就是指向讼争标的物的10%的质保金的一部分。现作为建设单位的荆溪镇政府按照代建协议约定显然未支付该质保金。3、基于坤鸿公司实际已经在其负责该项目代建过程中的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且已经退出代建,那么后续未支付该讼争工程的质保金过错责任应当是由建设单位承担。基于建设单位当时所支付的各项款项,并不是特别指向本案讼争工程标的,而是所有代建项目的合计款项,基于有财审报告可证,坤鸿公司并无挪用建设单位所支付的代建费。至于荆溪镇政府的答辩,认为其已付6000多万元,因此主张已经全部支付讼争工程款,实际上是将其他的安置房等项目的所有款项系算在内,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财政审核的结果不一致。所以坤鸿公司有理由相信闽侯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讼争工程质保金是属于建设单位应该支付的义务。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工程竣工之前,建设单位是不可能支付质保期满后的质保金。荆溪镇政府所主张的超付或者多付3000多万显然不是指向本案讼争标的物的款项。所以闽侯建筑公司主张未付质保金的利息,承担主体应该是荆溪镇政府,况且闽侯建筑公司是明知坤鸿公司已退出代建这一客观事实。4、如果法院认定坤鸿公司仍然有义务对代建项目的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那么坤公司则主张所有指向代建工程的工程审价必须经过坤鸿公司的初审盖章才能送财审。5、基于坤鸿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显然这部分超付的工工程款按对等原则也应该进行归还并计算占用利息。闽侯建筑公司主张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节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6、闽侯建筑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律师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计入讼争损失并由坤鸿公司承担的部分。7、康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分解及利息享有部分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诉求,并未向坤鸿公司送达,不应列入本案的审查审判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康奥公司述称,1、钢结构工程款在这个造价审核里面明确为240864.79元。希望判定其中的明确的部分和相应的利息38828.95元直接支付康奥公司,并,这部分利息应该直接支付给我公司。2、请求法院调取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审核报告里面的详细价格组成,因为它把钢结构造价合并在幕墙项目里面,上次给的一份里面的造价组成还不够清晰。康奥公司当初也向闽侯建筑公司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是其没有更详细的材料,造成无法区分钢结构未付款的部分。3、其中涉及到康奥公司与闽侯建筑工程公司有存在未支付公司的工程款,另案再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0日,荆溪镇政府与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签订《荆溪新城安置房和配套工程项目代建协议》和《向莆铁路和绕城高速项目(荆溪段)安置房代建协议》,双方约定,荆溪镇政府将荆溪新城安置房和配套工程项目交由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负责代建。协议中双方约定,代建项目的盈亏均由荆溪镇政府承担,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不享有或承担项目的盈亏;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执行荆溪镇政府决定,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收取项目代建管理费;荆溪镇政府按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代签的工程合同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1年8月1日,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闽侯建筑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康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为实施荆溪镇小城镇规划展示馆项目(项目名称),已接受闽侯建筑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和康奥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约定合同价暂按中标价计35391996元,待工程量清单核对后,以发包人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签约合同价;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约定总工期为320个日历日,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进度付款额度和支付时间约定:施工期间按月支付,每月5日承包人提交季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经监理人初审、发包人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为上月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监理人初审、发包人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经闽侯县财政部门审核后14个工作日内工程款付至审结造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退还5%结算,满四年后14个工作日内按再退还3%结算,五年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是的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若工程进度款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支付,在一个月内双方互谅,发包人免责;超过一个月发包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2012年9月21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
2012年12月6日,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6日,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作出了侯审核【2017】预165号《荆溪小城镇规划建设展示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本案工程金额为33442338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坤鸿公司共向闽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7326.42元,闽侯建筑公司已收到该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剩余未付工程款2445011.58元(审核工程款33442338元-30997326.42元=2445011.58元)即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闽侯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荆溪小城镇规划建设展示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侯审核【2017】预165号)、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坤发字(2013)008号《关于申请支付荆溪小城镇规划展示馆工程款的报告》、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荆溪镇政府提供的《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2011年9月28日)、《海峡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2013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发票》(2013年2月4日)、坤鸿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荆溪新城安置房和配套工程项目代建协议》和《向莆铁路和绕城高速项目(荆溪段)安置房代建协议》、荆溪新城项目(展示馆)收支表等证据证明。由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已付工程款30997326.42元和结欠工程款2445011.58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审理中,荆溪镇政府提供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中信银行进账单及发票(2010年10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发票(2010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2011年8月12日)等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即坤鸿公司支付荆溪新城项目金额达60696822.2元,本案诉争工程款已付清。
闽侯建筑公司对荆溪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属于“土地款及前期费用”和“荆溪新城项目代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坤鸿公司对荆溪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荆溪镇政府与坤鸿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坤鸿公司作为受托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后果由委托人荆溪镇政府承担,而荆溪镇政府直接付给坤鸿公司本案工程即展示馆的资金只有569.682221万元,上述证据没有指明所支付工程款用途。因此,荆溪镇政府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荆溪镇政府提出其已向坤鸿公司支付荆溪新城项目金额达60696822.2元,因该款系荆溪镇政府向坤鸿公司支付的代建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即展示馆工程虽属于代建项目之一,但荆溪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指明所支付工程款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荆溪镇政府与坤鸿公司之间因代建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另行处理。
审理中,坤鸿公司提出其与荆溪镇政府于涉案工程财审之前就已解除代建关系,诉争工程款2445011.58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业主方荆溪镇政府向闽侯建筑公司支付。闽侯建筑公司对坤鸿公司与荆溪镇政府已解除代建协议这一事实无异议。荆溪镇政府对诉争工程款2445011.58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与坤鸿公司解除代建协议这一事实无法确认。为此,本院要求荆溪镇政府在庭后3日内举证证明其未与坤鸿公司解除代建协议,否则视为荆溪镇政府已确认其与坤鸿公司已解除代建协议。
本院认为,由于闽侯建筑公司确认坤鸿公司与荆溪镇政府已解除代建协议,而荆溪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且涉案工程的财审报告没有坤鸿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坤鸿公司与荆溪镇政府之间代建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荆溪小城镇规划建设展示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前已解除。同时,根据《荆溪小城镇规划建设展示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认定闽侯建筑公司与荆溪镇政府之间形成业主方与工程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法律关系。
审理中,闽侯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康奥公司为第三人,康奥公司申请追加为原告,但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康奥公司虽是联合体之一,但其工程施工及主张完全依附于闽侯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及诉讼请求之中,且从未独立与坤鸿公司、荆溪镇政府进行过工程结算,因此,康奥公司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至于康奥公司与闽侯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其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坤鸿公司在与荆溪镇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闽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闽侯建筑公司在签订时知道坤鸿公司与荆溪镇政府是委托代建关系,因此,闽侯建筑公司与坤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荆溪镇政府。同时,由于坤鸿公司与荆溪镇政府已解除代建关系,且闽侯建筑公司与荆溪镇政府共同向闽侯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服务中心报送审核,并确定了工程款,而荆溪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诉争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2445011.58元已支付给坤鸿公司,且在荆溪镇政府与坤鸿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书中约定由荆溪镇政府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闽侯建筑公司要求荆溪镇政府支付质量保证金2445011.58元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上述原由,坤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才经通过财审,且闽侯建筑公司未提供在财审后催讨工程款的证据,故闽侯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起诉时(2018年7月3日)起,以质量保证金244501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闽侯建筑公司主张的因为追索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因其仅提供计算依据和委托合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发票,而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以实际损失为要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闽侯建筑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证金455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44501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质量保证金2445011.5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4550元
三、驳回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开馨
书 记 员  李燕金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