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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执异250号

申请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新天府国际中心北楼。

法定代表人:杨昆,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黄荣逵,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郑爱雪,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逵,职务不详。

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成证执字第156号执行证书,受理了(2018)川0107执1453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黄荣逵、郑爱雪、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函》、《西南商报》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

本院查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7月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出具与黄荣逵、郑爱雪、奥搏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2017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7)成证执字第15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贷款本金149.9万元和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305054.07元(含罚息、复利);2.自2017年5月12日起及至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支付的执行证书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8年2月5日本院受理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黄荣逵、郑爱雪、奥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约罚金及其他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贷款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贷款债权。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序号2:债务人名称:黄荣逵;本金:1499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49570.16元(截止2020年2月20日数据);担保方式:抵押、保证;抵质押物:黄荣逵、郑爱雪所有的武侯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52.31㎡;保证人:奥搏公司、郑爱雪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6月23日,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对黄荣逵享有的债权[债权执行案号:(2018)川0107执1453号]全部转让给**,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对上述债权不再享有权利。

再查明,2020年7月3日,《西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载明,依据2017年7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成证执字第156号《执行证书》,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对黄荣逵、郑爱雪、奥搏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自转让之日(2020年5月29日)起,三债务人应当向**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申请人**签订《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向被执行人黄荣逵、郑爱雪、奥搏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川0107执14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8)川0107执14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楠栋

审判员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