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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94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配偶,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092013011540)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授信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20092013011540),约定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2%,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5149.53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为1431.8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25000元(5%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166126.51元(8%计算);3、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1、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罚息和复利原告只能主张一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未举证律师费支付凭据,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2009201301154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该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除固定利率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二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二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二被告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中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
2013年9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92009201301154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17日被告***、***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支付方式申请为受托支付,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当天,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50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
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75149.53元,罚息(含复利)163556.55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二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6126.5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虽然对于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6612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75149.53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该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6日共计163556.55元;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四川奥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奥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奥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奥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