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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48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奥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0513.0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计算至2016年2月3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25000元(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3241元(8%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1栋1单元3楼6号房屋、对被告***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18楼18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为6.9%,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奥搏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分别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1栋1单元3楼6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18楼1801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奥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贷款计划表》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信息搞要3》及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奥搏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2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36个月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年利率不低于6.9%,其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其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月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违反约定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以及承担合同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自愿提供《(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奥搏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利率5.0025%,罚息利率7.50375%。
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774.65元、罚息184892.51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为203241元。
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18楼1801号(权1450616),评佑价值2319200.00元。
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位于青羊区洛阳路138号1栋1单元3层6号(权0352354),评佑价值936300.00元。
附件《房屋信息搞要3》载明,***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18楼1801号(权1450616)办理了抵押登记;***位于青羊区洛阳路138号1栋1单元3层6号(权0352354)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774.65元、罚息184892.51元.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以其位于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18楼1801号(权1450616)、***以其位于青羊区洛阳路138号1栋1单元3层6号(权0352354)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被告***、***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权1450616)、(权0352354)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奥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奥搏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奥搏公司依约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律师费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虽然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律师费为10750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500000元,利息2774.65元,罚息184892.51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7506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138号1栋1单元3楼6号房屋、对被告***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2栋3单元18楼1801号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