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诗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28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歧路53号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7573528338。
法定代表人:吴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诗社,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菱公司”)、赖诗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和被告东菱公司黄国春、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诗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菱公司、赖诗社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0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1.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与东菱公司、赖诗社签订《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位于晋江市沿石项目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同时对路沿石、平石等单价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路沿石购买、安装等工作。2017年4月26日,经结算,***共完成工程量为78555元,扣除东菱公司、赖诗社陆续向***支付的工程款48000元,尚欠30555元。现东菱公司、赖诗社拒不付款,***遂提起诉讼。
东菱公司辩称,1.东菱公司从未与***签订《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赖诗社既不是东菱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赖诗社代表东菱公司与***签订合同,本案合同与东菱公司无关;2.本案路沿石班组结算单系***自行制作的,结算事项未经东菱公司确认,该结算单与东菱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东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赖诗社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及路沿石班组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与东菱公司、赖诗社的合同关系以及东菱公司、赖诗社欠款的事实。
东菱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其***与赖诗社签订,赖诗社并非东菱公司员工,东菱公司既未授权赖诗社签订合同,也未授权赖诗社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及结算单均与东菱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另外合同及结算单在采购内容及标准上均有差异,但单价却一致,存在矛盾。
东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确认书一份及照片两张,以证明赖诗社与案外人李某存在转包关系,款项已经付清以及现场路沿石的尺寸与***提供的合同、路沿石班组结算单不符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结算确认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从确认书可以看出赖诗社从李某承接的大功山北路的工程与本案诉争工程是一致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照片是废料,不是施工好的路沿石,安装好的路沿石与这些废料在尺寸上会有所偏差,安装过程中也会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调整,所以尺寸偏差是正常的。
在审理过程中,经东菱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其因与东菱公司的项目经理相识,受该公司委托找赖诗社买过一些井盖等与工程有关的货物,与赖诗社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买卖的货款已经付清。其与东菱公司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不认识***,只是应赖诗社的要求将一部分货款转交给***。
本院认为,***提供的《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其上记载“晋江市沿石项目由***购运及安装”,可以证明赖诗社与***签订合同的事实。路沿石班组结算单由赖诗社与***共同出具,可以证明赖诗社确认拖欠***路沿石安装项目报酬的事实。***自认赖诗社向其支付过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案涉合同的交易主体包括东菱公司,但根据《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路沿石班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合同双方应认定为***与赖诗社,***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东菱公司授权赖诗社代表东菱公司与***签订合同、结算,故本院认定东菱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与赖诗社签订《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将路沿石项目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同时对路沿石、平石等单价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路沿石购买、安装等工作。2017年4月26日,***与赖诗社进行结算,赖诗社出具路沿石班组结算单确认路沿石项目购买、安装费用为78555元。嗣后,赖诗社陆续支付了48000元,现赖诗社尚欠***30555元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系根据赖诗社的要求提供路沿石,并由***负责施工安装,***与赖诗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已向当事人释明。***与赖诗社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全部的工作成果,赖诗社未能按照***交付的工作成果及时支付相应承揽价款,尚拖欠***承揽款305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赖诗社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赖诗社应按《路沿石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的2%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路沿石班组结算单确定的尚欠承揽款数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东菱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赖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诗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30555元及违约金611.1元,合计31166.1元;
二、驳回***对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赖诗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来
审 判 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郑斌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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