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密民再初字第00004号
原审原告:*全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晁春国,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来宝,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博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双泉,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
原审原告*全福与原审被告晁春国、周来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密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全福,原审被告晁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史义,原审被告周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久,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6日,原审原告*全福诉称,2011年4月,被告晁春国、周来宝承包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苑自助式养老院八栋别墅工程;2011年6月29日,被告晁春国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防水及外墙涂料转包给我施工,同时晁春国给我20万元的延期支票一张作为预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晁春国让周来宝给付我两张10万元支票;2011年6月29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来宝与我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保温防水工程结算协议》;但二被告除给我三张空头支票外,没给付任何工程款;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请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713694.70元,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晁春国辩称,我承包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助式养老院八栋别墅工程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来宝,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周来宝;原告应向周来宝讨要工程款。支票是开发商给我的,我并不知支票不能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周来宝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晁春国以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合同金额捌佰贰拾万零叁仟陆佰伍拾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晁春国代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周来宝(乙方)签订发包协议,将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来宝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晁春国在协议上签字未加盖公章;2011年6月,被告晁春国将该工程的防水及外墙工程交由原告*全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晁春国给付原告*全福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7月26日,被告周来宝给付原告*全福10万元转账支票两张,三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原告*全福施工完成后,2012年3月21日,原告*全福与被告周来宝在被告晁春国家中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保温防水工程协议》,甲方:周来宝。乙方:*全福。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别墅八栋保温防水工程总包方介绍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地点:昌平区下苑村运河人家后院内;3、工程造价:总计713694.70元;在原审过程中,原告*全福提供《北京市昌平区运河人家养老院农民工付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晁春国此前因施工人员未得到工资上访,经有关部门调解,由被告晁春国承担昌平区运河人家养老院工程农民工要求支付工资的责任;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晁春国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被告周来宝只是副总。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全福工程款是由被告周来宝一人给付还是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全福在施工前与被告晁春国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晁春国承建的防水及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晁春国曾给付原告*全福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且该工地民工因工资问题在上访期间,该工程承建方与晁春国达成书面协议,如发生农民工讨要工资问题,由晁春国及班组长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全福与被告周来宝签订工程协议时,原告*全福的施工工程已竣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晁春国虽提供其笔记本记载周来宝收取工程款的收据,因周来宝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该记录内容是否系周来宝所写;原告*全福施工在先,所签施工协议在后,在原告不知二被告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原告所诉工程款,理应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晁春国、周来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福工程款七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并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全福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晁春国辩称,我将工程转包给周来宝,周来宝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全福,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周来宝,并且周来宝给我出具证明,证明原审原告*全福的工程款与我无关。周来宝在原审审理时未到庭,有些事实法庭无法认定,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被告周来宝辩称,我没有给过原审原告40万元的支票,也没有收到原审原告打的收到条;我没有与原审原告签订过施工结算协议。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协议上签名不是我书写。我也没给过原审原告2万元的事。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签订过涉案的施工合同;2014年3月,我公司接到昌平区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这件事,在昌平区法院开庭时,我们提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所以请求法院移交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因此,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审被告晁春国以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合同;2011年4月29日,原审被告晁春国以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原审被告周来宝签订协议,将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周来宝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审被告晁春国在协议上签字未加盖公章;2011年6月29日,原审被告晁春国给付原审原告*全福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7月26日,原审被告周来宝给付原审原告*全福10万元转账支票两张,三张支票均未兑现;防水、保温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晁春国于2012年3月21日召集原审原告*全福、原审被告周来宝到其家中,形成原审原告*全福与原审被告周来宝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保温防水工程协议》,甲方:周来宝。乙方:*全福。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别墅八栋保温防水工程总包方介绍发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地点:昌平区下苑村运河人家后院内。3、工程造价:总计713694.70元。再审质证时原审被告周来宝否认协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检材标注日期2012年3月21日《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保温防水工程协议》下方甲方处“周来宝”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周来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日,原审被告周来宝为原审被告晁春国出具证明:今有本人周来宝从晁春国处大包运河人家养老院别墅A、B、C户型8栋,外墙保温、屋面保温、防水、地下外墙防水4项工程由*全福完成,上述4项保温工程款由周来宝予以支付,与晁春国无关。此后原审二被告未给付*全福工程款。
2011年4月11日,原审被告晁春国以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加盖了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派任何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晁春国个人,晁春国亦未向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通过调取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与其他客户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空白纸加盖的公司公章,与原审被告晁春国、周来宝提供的所谓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对比,原审原、被告均认为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另,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2007年10月22日承包工程范围中没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内容,而原审被告晁春国在承包工程时提供的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中增加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内容。
另查明,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别墅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4月11日,原审被告晁春国冒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施工合同、2011年4月29日,原审被告晁春国以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原审被告周来宝签订协议、2012年3月21日,原审原告*全福与原审被告周来宝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保温防水工程协议》、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听证笔录、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审被告晁春国冒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建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审被告晁春国代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审被告周来宝签订转包协议亦属无效;原审被告周来宝与原审原告*全福在施工前虽然没有签订分包协议,但原审被告周来宝在2012年3月21日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保温防水工程协议上签字,说明原审被告周来宝认可分包事实,故分包协议亦是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以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手续,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审原告*全福要求原审被告周来宝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数额给付工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全福要求自2011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签订结算文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原告*全福要求原审被告晁春国与周来宝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晁春国冒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运河人家自助式养老院合同无效,因而引发后面从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审被告晁春国是造成合同无效的直接责任人,其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审被告周来宝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被告晁春国、周来宝共同给付原告*全福工程款及利息不妥,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晁春国以原审被告周来宝出具的证明上承诺原审原告*全福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晁春国冒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施工合同,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知悉后对该行为亦未追认,故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周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全福工程折价款七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并自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原审被告晁春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审原告*全福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八千三百元,由原审被告周来宝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原审被告周来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被告晁春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芳
代理审判员 邢瑞玲
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