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晁春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
一审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中路1号富年公寓1座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全福、***、一审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其“冒用公司名义”一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冒用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转包,其行为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直接导致*全福不能如期得到其合同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信贷利益保护的相关原则,***对此事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的责任应该比照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更合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给***出具证明的裁决,采信标准不一,明显偏袒*全福,有失公平。本案*全福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驳回***对***的起诉;二审诉讼费由*全福、***承担。
本院认为:***在认可其与案外人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的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假,二审判决认定***冒用公司名义并无不当。由于***的过错,导致*全福无法取得合同报酬,二审判决***对***欠付*全福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的证言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彭红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