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725民初929号
原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岩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福福。
法定代表人:金博琛,董事长。
被告: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更名为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县。
负责人:何陈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政和县公安,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县。
负责人:吴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政和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61元,减半收取计4880.5元,由吉安市永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应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少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