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国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607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35621W。
法定代表人:魏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旭,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国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818西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531149938。
法定代表人:吴益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贤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联心村创业楼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2341587X。
法定代表人:方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被告福建省国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被告福建省贤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环境公司、国盛公司、贤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盛公司、贤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9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85.62元);(款项合计196135.62元);2.水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环境公司、国盛公司、贤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与贤诚公司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承包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标段(通湖路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部分工程的顶管施工。施工工程地点福州市鼓楼区路。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辅材;施工单价为每米3200元,若遇到中风化岩石每米按5000元结算,若遇到管线、暗渠、砼构筑物,双方另行协商施工单价;施工工具头3万元,需水环境公司付款给***购买;工程款应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依约入场施工,于2015年10月初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10月14日,贤诚公司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21日,贤诚公司项目经理林吓俤再次对***班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6年1月4日,贤诚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1.粘土地质顶管60.5米,工程单价3200元/米,工程款193600元;2.坚石地质顶管20米,工程单价5000元/米,工程款100000元;3.砂石混合地质顶管12.5米,工程单价4500元/米,工程款56250元;4.工具头一件,金额30000元,合计工程款37985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贤诚公司已支付包括工具头在内的工程款19万元,尚欠189850元未支付。水环境公司是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标段(通湖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国盛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贤诚公司为分包单位。通湖路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已完成工程施工,贤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国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与贤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水环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义务。
水环境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假定***经法院调查认定确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在本案中因水环境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国盛公司即工程的承包人所有的申请材料进度款累计付至工程造价的8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所以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国盛公司、贤诚公司辩称,国盛公司、贤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的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由财政拨付后再支付给***。该工程未经过最终的验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证明***与贤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施工通湖路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地点在鼓楼区境内的白马路与道山路,合同施工单价3200元/米,遇中风化岩石5000元/米,遇到管线、暗渠、砼构筑物另行协商价格;施工工具头3万元由贤诚公司付款给***购买;贤诚公司应在***施工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证据A2.东西河-10标7#-3#手掘式顶管***班组工程量计算表;
证据A3.工程结算单,证明贤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对***工程量作出确认;经***与贤诚公司结算,工,完成粘土地质管道施工60.5米,工程单价3200元/米;***完成坚石地质管道施工20米,工程单价5000元/米;完成砂石混合地质管道施工12.5米,工程单价协商确定为4500元/米;工具头一件3万元;以上合计工程款379850元;
证据A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贤诚公司通过方玉辉于2015年8月5日向***支付工具头购买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合伙人黄强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又于2016年2月5日通过方长兴账户支付工程款6万元;***合计收到工程款19万元;
证据A5.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水环境公司,承包方为国盛公司。
对***提交的证据,水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4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招标结果水环境公司已经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国盛公司施工,且施工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对国盛公司违反分包以及贤诚公司再分包的情况水环境公司不清楚。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国盛公司、贤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无异议。
水环境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17.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85%;
证据B2.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B3.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甩项的批复【2016】24号;
证据B4.关于申请工程甩项的请示,共同证明讼争建设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竣工验收;
证据B5.工程款拨付明细,证明水环境公司已向国盛公司拨付工程款12142352.40元,达到约定的支付至85%的进度;
证据B6.工程款拨付说明,证明水环境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依法不需要对***承担责任;
证据B7.关于加快推进市财政出资已完工项目结算工作的函、关于尽快报送江北中心城区内河综合整治工程-东西河等13内河-第10标段(安泰河西段雨水管道等工程)结算的函,证明是国盛公司迟迟不报送材料造成水环境公司无法进行财政评审结算。
对水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一年多已经具备结算条件,目前未能结算是因为水环境公司内部之间的原因,所以***认为水环境公司还有40%的工程款未支付。对证据B2-B5无异议。对证据B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水环境公司与国盛公司、贤诚公司之间的内部函,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B7是否发送函件及为何未结算的真实性原因,该函无法证明是否已经送达给国盛公司、贤诚公司,也不能说明国盛公司、贤诚公司不能结算的原因。
对水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国盛公司、贤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B6没有异议。对证据B7认为没有收到。
对***、水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贤诚公司与***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贤诚公司将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通湖路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的2200混凝土管顶施工转包给***承包施工。对证据A2、A3,因国盛公司、贤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2、A3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为379850元。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贤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万元。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证据B1-B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18日,水环境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安泰河西段雨水管道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环境公司将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安泰河西段雨水管道等工程)的雨水管道、景观调控水闸工程及梅峰河暗渠下清淤工程等交由国盛公司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发包人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届满,并经财务审计结束后支付。
后国盛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贤诚公司承包施工。
2015年8月3日,贤诚公司与***签订《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西河等13条内河整治工程-10标段(通湖路至白马河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州市白马路与道山路;工程概况为ф2200混凝土管顶施工约94m(按实际顶管长度结算);工程内容为***负责混凝土管(按实际长度结算,材料贤诚公司提供)的顶管施工及洞口的打爆、封堵与设备安装的后靠背施工、拆除、现场吊车费用;不包括顶管施工过程中泥土外运费用;不包括顶管管材、管材附件(橡胶止水带、木衬垫等);不包括做闭水试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工程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接贤诚公司通知后一周内进场,工期为30天;分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顶管管材口径为ф2200mm顶管施工每米的单价为3200元,结算时按顶管实际施工数量乘以以上单价结算;工程头一个3万元,合同签订后即刻付款给***用于订购;顶管全套设备进场安装后贤诚公司付给***2万元,作为设备进场费,顶管结束后经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贤诚公司应在15天内付顶管总价的80%,余款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8月5日,贤诚公司通过方玉辉向***支付工具头购买款3万元。2015年10月16日,贤诚公司向***合伙人黄强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贤诚公司通过方长兴账户支付工程款6万元。
庭审中,贤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798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贤诚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贤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贤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79850元,贤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9万元,故贤诚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余款189850元。
因《顶管施工劳务合同书》无效,且***与贤诚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才确认讼争工程价款。故***诉请要求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水环境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国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未向贤诚公司支付。故***诉请要求国盛公司对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水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省贤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850元;
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22元,由贤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叶士怡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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