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6民初210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54号附3楼。
法定代表人:廖岗。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万苹宏达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北川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北川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507元;2.要求被告北川教体局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北川教体局处承包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于2012年9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该工程于同年9月25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金额为1397507元,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川教体局辩称,被告北川教体局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向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30000元,后因联系不到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故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审计局审定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陈家坝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374961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397507元。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在收到被告北川教体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又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北川教体局已向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书》、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竣工验收报告》、转账明细、说明及转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两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故本案应是原告借用被告绵阳万苹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金额为1397507元,被告北川教体局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北川教体局应将剩余的工程款167507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两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约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北川教体局应当参照审定的工程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5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斌
审 判 员 李昌平
人民陪审员 左上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