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3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附**。
法定代表人:廖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鹤街**
法定代表人:蒲元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棚,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军、熊建国,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梁俊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8056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补差款5151299元,并按上述利息计算办法和期限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灾后重建项目“新建教学楼、食礼堂、围墙、主次大门、二次土石方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因工程中的教学楼等建在原10KV高压线下,需要更改线路先行拆除,但高压线迟迟未予更改拆除。同时开工后工程施工设计多次变更,认定程序滞后,并新增部分工程,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导致施工期限拖延,造成原告停工窝工并延误工期。而工程施工延误工期后,正赶上灾后重建建设施工材料、建筑人工劳务市场价格大幅攀升至“5.12”汶川大地震后的高峰期,远远超过原告原投标测算价格,致使原告不堪重负。为此原告结合市场实际情势变更情况,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请示》,提请被告“对信息上没有的安装材料和装饰材料以及市场价高于信息价的材料进行审查调查,并按实际发生的劳务进入工程结算”,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4月6日进行了批复交办。但是由于该工程需要在当年9月开学时投入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赶在9月1日开学前交工,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赶工不停工”,并承诺随后会安排相关人员与原告一起进行市场调查,保证按市场价给予认可执行办理工程结算。为了支持被告的开学工作,原告只好通过四处民间借贷及请求被告预支工程款的方式克服资金困难赶工施工,赶在被告开学前2010年8月24日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但由于工程款预算与实际开支存在巨大差额,致使原告仍然拖欠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此后,因拖欠民工工资被追讨,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上述事宜,但一直未果。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自行提请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4月9日审计报告出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认为2012年4月3日提出的材料、人工补差问题虽然在审计报告中部分有所体现,但由于当时省造价站为了平抑“5.12”地震后材料、人工费暴涨的失控局面,故意压低市场材料、人工费的信息价格,致使市场材料、人工费的实际价格与省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严重脱节,这一不争的客观事实,包括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游仙区教体局均心知肚明。最终导致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材料价总额与我公司在市场上的实际购进的工程材料价总额的价差,在扣除已进入审计报告中的部分后,仍有高达660万元没有进入工程决算金额,人工费也同样还有高达550万元没有进入工程决算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本工程以承包人认可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该审计报告属未经原告认可的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系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计,在存在前述情况下,原告根本不可能认可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随后经双方交换意见,被告决定派员(含工程监理单位人员)与原告人员一道,就该工程的工程材料价格问题进行了市场调查核对核实和核算,最终于2015年5月形成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绵阳市游仙区职业教育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材料结算价与实际采购价价差表》,确认被告就上述工程,除其委托审计所计算的该工程已计工程材料价款外,再向原告“补偿的材料价格差额总和”款5151299元,但就原告提出的550万元人工费补差问题却以种种借口未予确认和处理。此后因被告更换了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双方再次共同派员走访商家对工程材料价差表基础计算依据进行了核实,被告委派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再次要求该校研究人工费增加问题,该校一直推诿不予解决,致使已经确认的材料补偿款等也未予及时支付。2015年被告确认的《价差表》末页特别注明“本价差表为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补偿的材料价格差额总和”,由此说明上述补偿价差5151299元不包含在被告单方的审计报告之中。上述价差表是审计报告处理以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签署,是在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之外双方根据被告违约情况及市场行情情况突变的情势变更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被告对原告的建设施工材料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经济补偿,不是对合同的根本性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理应除及时支付审计报告确认的29199559.62元外,并应及时支付上述价差款5151299元。但多年以来,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上述款项,不但没有支付已经确认应支付的材料价差款5151299元,连上述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迄今也尚欠188056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资金利息损失。多年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断变更,一直不予解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企业举步维艰,多次被诉诸法院,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期间虽经其主管机关及游仙区政府有关部门多次指示其通过与原告诉讼调解、协商及司法程序解决,但被告在过去的诉讼及协商调解程序中多次出尔反尔,致使原告多次诉讼、撤诉协商再诉等而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通过审计,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9199560元,已付金额为27319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以借款名义借支工程款7836409元,我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155409元,超付5955849元,被告已提起反诉主张返还。价差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结算。
反诉原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955849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21日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与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将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由其承建,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开工,2012年8月竣工。合同履行期间,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按合同约定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且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德文还向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借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问题。截止今日,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先后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319000元,并借支7836409元给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合计支付35155409元。工程竣工后,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多次要求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均未理会。在此之前,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已经因案涉借款事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反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07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借款名为借款实为工程借支款,应当在工程结算中进行品迭。现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再次起诉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要求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诉。
反诉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27319000元属实,借支工程款属实,经对账核实,借支金额为7836409元。审计是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单方委托,对审计本身及结果我方不予认可,且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从工程竣工之日至今尚未支付材料补差款,另有部分工程款也未支付,未付款项足以抵付借款。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经竞标后,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游仙职业教育中心(后更名为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灾后重建项目“新建教学楼、食堂、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期为360日,合同价款为28336296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以承包人认可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材料价格的调整:本工程结算时,材料价格按以下方式调整:根据《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川建造价发[2009]75号)。”合同签订后,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期间因高压线改道、新增部分工程,工期延长。2012年4月3日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递交《请示》一份,称市场建筑材料价格时时涨价,且远高于省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同时双方未签订附属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时需对超过涨幅的材料价格及实际发生后的劳务进行调整,并请求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安排人员对信息上没有的安装材料和装饰材料及市场价高于信息价的材料进行市场调查,并按实际发生后的劳务进入工程结算。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签字交付阅办。2012年8月24日案涉工程完成了施工,并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提请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进行审计,游仙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总金额为29199560元。审计报告中载明“现场审计结束后,建设单位对审核意见书签字认可,施工方未签字,但又提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于审计单位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施工单位未签字、未回复。另,审计报告中对材料调差增加86.23万元。
审计后,原、被告共同制作了一份《绵阳市游仙职业教育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材料结算价与实际采购价价差表》,根据价差表载明内容,双方认可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采购材料实际价款与审计价款差额为5151299元,末页备注“本价差表为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补偿的材料价格差额总和”。价差表上加盖了绵阳市游仙职业教育中心和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另提交价差表附件6份,加盖了供货商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同时有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委派工作人员危兴茂、叶金学签字,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委派人员在附件中均写明“经核实,实际供货商量、价属实,单位盖章、个人签字属实”。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称价差表系双方在2015年5月协商一致达成,2016年12月双方走访供货商再次确认,2017年2月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再次确认,对此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未予否认。
经双方核对,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共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319000元,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在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处另借支工程款7836409元。
经本院询问,危兴茂称:几份价差表上的字是我签的,2017年2月份当时的校长鲜正郎安排我和叶金学代表学校去核对。我们在施工方引带下去各个供货单位,施工方和供货方经过我们询问,都是那个价格,就签字确认。当时没有审核相关原始单据,学校也无法确认。核实后我向学校领导也汇报了整个详细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供应商清单,本院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对部分供货商进行了询问了解,根据反馈情况,大部分建筑材料系原告赊账购买,在计算价格时除材料本身价款外还附带了利息,部分材料供应商反映当时的购买价高于信息价,按照信息价在市场上实际上是买不到材料的。
审理期间,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材料价差款合理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本诉与反诉进行调解,后未果。2020年12月2日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川0704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本诉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主体信息、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请示、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价差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根据应付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支付款项金额扣减比对。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实际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7319000元,另通过借支方式支付款项7836409元,合计35155409元,对付款金额经双方核对后并无异议。但应付款项的认定双方存在分歧,此亦为本案争议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以承包人认可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在理解上似存在多重含义,承包人认可的是“审计机关”,还是“审计结论”,亦或是二者同时兼具?从文意和内容分析,案涉工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系灾后重建项目,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系该项目的法定且唯一审计机关,无需合同当事人认可,在此情形下,应理解为应当以承包人认可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承包人不认可审计结论情形下,应当充分保障承包人在审计期间的各项程序性权利。绵阳市技术教育学校对案涉工程自行提请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报告,因材料价款认定等原因,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拒绝认可,但审计后双方经协商并经走访了解,共同达成《绵阳市游仙职业教育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材料结算价与实际采购价价差表》,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承诺在审计金额基础上另行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5151299元。即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审计金额29199560元是以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同意补偿材料差价款5151299元作为前提条件的,在排除补偿材料差价款情形下,双方对结算金额实际上是存在分歧的,并不能当然的径行以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因灾后重建项目众多,当地建材市场价格波动极大,一地一价、一时一价虽非常态但并不鲜见,虽造价部门在发布信息价时力求客观,但难免与市场实际价格出现偏差。而案涉项目因教学需要,急于赶工,要求其在采购建材经过充分比对和选择有失苛刻。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3日亦向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递交《请示》,要求对材料价格差异部分予以调整,学校时任负责人在请示上签字交付阅办,说明对该情况是明知和了解的。在前述情形下,双方在审计后根据走访了解共同达成《绵阳市游仙职业教育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材料结算价与实际采购价价差表》,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在审理期间根据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所采购的建材,大部分为赊账购买,在核价时确认的价款除材料本身价格外,尚包括了部分利息,同时赊账购买的价格与现金购买的价格亦存在差异,另外乳胶漆供应商苏洲在本院调查时称材料差价表中的乳胶漆价款包括了部分人工费,即双方确认的“材料实际采购价”并非真实,其中包含了部分其他费用(利息、人工费等)。综上,双方在审计后共同协商对材料价格调差有一定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但双方达成的价差表内容难谓真实。案涉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项目资金部分包括灾后重建资金,即便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基于维稳等需要与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材料价差进行调整,但在对材料真实采购价进行核实时未尽到严格核算义务,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之虞,不能依据双方达成的价差表核算认定案涉工程价款。
在价差表中真实、合理的差价部分尚未明确且双方对审计价款存在分歧情形下,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是否向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及超付金额均难以判断。诉讼中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虽申请对差价表
确定的材料差价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本诉,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未继续请求对材料价差合理部分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的反诉请求。
本案反诉征收诉讼费用53491元,由反诉原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炯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人民陪审员 张贵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