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燃、某某、某某、绵阳市宏丰钢结构厂(投资额已冻结禁止办)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执恢118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3831724X0。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附**,商注册号510706000002010。
法定代表人:廖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市宏丰钢结构厂,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黄土镇工业开发区,注册号5107240000029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注册号510706000005122。
法定代表人:钟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燃(曾用名:吴欣),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绵阳市天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担保公司)与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苹建筑公司)、绵阳市宏丰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宏丰钢结构厂)、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田担保公司)、***、**、**燃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暨抵押权人天力担保公司以涉案不动产存在租赁关系,严重妨碍抵押权的实现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排除租赁后拍卖。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富民村镇银行)与万苹建筑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一次性提款。2011年10月24日,宏丰钢结构厂与天力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万苹建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宏丰钢结构厂名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两宗土地[土地证号:安县国用(2005)第002**,安县国用(2005)第00297号]及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抵押与天力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天力担保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
借款到期后,万苹建筑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天力担保公司向北川富民村镇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013年7月9日,天力担保公司诉万苹建筑公司、宏丰钢结构厂、鑫田担保公司、***、**、**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苹建筑公司向天力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8297059.67元及资金损失,支付律师费390361元,鑫田担保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燃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宏丰钢结构厂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万苹建筑公司、宏丰钢结构厂、鑫田担保公司、***、**、**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力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天力担保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并评估了宏丰钢结构厂名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两宗土地[土土地证号:安县国用(2005)第002**安县国用(2005)第00297号]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安州黄土立鑫汽修厂租赁涉案土地上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租金为10万元/年。2018年1月15日,宏丰钢结构厂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圆怡彩钢建材厂签订《租赁协议》,载明将涉案土地上一幢长54米宽18米的厂房租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圆怡彩钢建材厂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租金为10万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安州黄土立鑫汽修厂及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圆怡彩钢建材厂享有的租赁权成立时间在抵押权设立后,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暨抵押权人天力担保公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规定,因涉案房屋上设立的租赁权期限为十年,严重影响财产的处置变现,应予涤除,实行不带租赁权的拍卖。
综上,申请执行人暨抵押权人天力担保公司关于排除租赁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不带租赁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绵阳市宏丰钢结构厂名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两宗土地[土地土地证号:安县国用(2005)第002**县国用(2005)第00297号]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1、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不动产(权证号:房监00709**);2、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安绵路东侧马村******不动产(权证号:监证00055**);3、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1、2、3幢1层不动产(权证号:房监00710**);4、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马村****不动产(权证号:房监00710**)。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汤 显
审 判 员  吕茂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 琴
书 记 员  罗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