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天普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E区4幢13号。
法定代表人:邱冬梅,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平,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素平(曾用名王兵),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文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天普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普新公司)、王金平、王素平、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要求北京建工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暖通施工项目,要求承包人具备二级或二级以上机电施工资质。首先,在建筑领域中,对暖通施工项目的承包是专业分包,而非施工总承包。其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12.4.3规定: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机电工程的施工。案涉暖通施工项目造价仅为188万元,天祥公司具有三级机电施工资质。再者,北京建工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暖通施工项目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整个专业分包过程中,北京建工已尽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注意的义务,北京建工无任何过错。最后,北京建工采取比选和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专业承包的施工单位。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案涉暖通施工项目对承包单位资质要求的标准,资质的认定最终应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为准。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建工承担责任。从该司法解释用语可以看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只是相对于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在审判实践中不应超越法律及司法解释而进行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建工责任的认定问题。2014年10月,北京建工将933所区施工一标段(暖通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合法机构,具备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暖通)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或以上资质,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投标人中标后,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再分包。从上可以看出,北京建工在招标时对案涉暖通施工项目承包人的资质作出了要求,即承包人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装(暖通)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或以上资质。但是,名义承包人天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实际承包人天普新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天普新公司再将案涉暖通施工项目交由王金平、王素平负责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北京建工明知天祥公司及天普新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祥公司及天普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北京建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柯 燕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书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