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6民初29号
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足明(实际施工人),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州区。
被告: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山东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蔡足明,被告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确认50万元工程款为破产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俊威公司与天祥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祥公司承包俊威公司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山东工业园)中的SMT车间、外壳成型车间各类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工程造价鉴定咨询报告确认造价金额为2337143元。俊威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9日和2013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和5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款项185万元(其中包括绿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和案涉工程款135万元),俊威公司总计支付款项193万元(其中案涉工程款143万元、退还绿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尚欠案涉工程款907143元。2016年5月1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6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俊威公司破产。天祥公司申报债权为工程款907143元。破产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工程款907143元中的407143元为优先债权,剩余50万元未认定为优先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俊威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万元,属于给付之诉,要求确认优先债权属于确认之诉,两项请求存在法律关系错误;2.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自相矛盾,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但又说没有退,要求享有优先债权;3.本案被告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照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告知的内容行使权利,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提起给付诉讼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违背,是一种违法请求,且对自认的事实进行了自我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实际施工人蔡足明挂靠四川达观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观园林公司)承包俊威公司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山东工业园区)的绿化工程,并以达观园林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俊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承包事宜未达成协议,蔡足明要求俊威公司及时退还此款。
2010年9月6日,蔡足明又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挂靠天祥公司(乙方)与俊威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新县城(山东工业园)的设备安装工程、土建部分附属工程(SMT车间各类设备、空压站设备、压力管道;成型车间各类设备、循环水管道、消防水池的修建、水泵站、发电机房等项目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蔡足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俊威公司于2010年8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蔡足明付款3万元,转款凭证未载明付款用途,于2011年7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蔡足明付款185万元,其中135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系退还蔡足明(达观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转款凭证载明用途为消防工程款),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蔡足明付款5万元(转款凭证裁明用途为劳务费)。2016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经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工程造价金额为2337143元,被告俊威公司已支付实际施工人蔡足明工程款143万元,尚欠工程款907143元。
2016年5月1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6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俊威公司破产。原告天祥公司申报债权为1607723.9元。被告俊威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案涉工程款407143元为破产优先债权,达观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破产普通债权。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俊威公司欠原告天祥公司工程款总额为907143元,对已确认的407143元为破产优先债权无异议,请求确认剩余50万元为破产优先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工程造价签定咨询报告》、(2016)川0726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川0726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726民破1号《决定书》、(2019)***管破第3号《通知书》、(2016)川0726民破1号之二《决定书》、《调查笔录》、《关于蔡足明经济款项的说明》、《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蔡足明以达观园林公司名义向俊威公司交纳的50万元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2.俊威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蔡足明付款185万元的用途如何认定;3.俊威公司拖欠天祥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4.天祥公司主张的50万元工程款为破产优先债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蔡足明以达观园林公司交纳的50万元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蔡足明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挂靠达观园林公司承包俊威公司的绿化工程,向俊威公司交纳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承包事宜未达成协议,蔡足明要求俊威公司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俊威公司应当及时退还此款。
关于俊威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蔡足明付款185万元的用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此款中135万系支付蔡足明案涉工程款,另50万元系退还蔡足明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破产管理人则认为银行转款凭证载明付款用途为消防工程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本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认为:1.俊威公司确实应当退还蔡足明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且在该笔款项付款前也未实际退还;2.证人证言及蔡足明本人陈述,蔡足明曾多次要求俊威公司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3.虽然银行转款凭证载明付款用途为消防工程款,但转款凭证是由俊威公司经办人填写付款用途,系俊威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蔡足明并不知情;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防工程款为185万元;5.俊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兵、会计邓莎证实,向蔡足明支付185万元,其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付款用途为135万元系消防工程款,50万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在银行贷款,按照银行管理常规,贷款实行专款专用,银行并对贷款用途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俊威公司如果在转款凭证上注明付款用途为退还履约保证金,那么银行认为借款方改变了贷款用途,可以拒绝付款。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俊威公司拖欠天祥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天祥公司工程造价金额为2337143元,从俊威公司付款凭证上反映,已向天祥公司付款193万元,但其中有50万元为退还蔡足明(达观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余143万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俊威公司拖欠天祥公司工程款为907143元。
关于天祥公司主张50万元工程款为破产优先债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俊威公司拖欠天祥公司工程款907143元,其中407143元已确认为破产优先债权,剩余5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优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天祥公司请求确认50万元工程款享有破产优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俊威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蔡足明填报了达观园林公司履约保证金《债权申报表》,其自认该笔保证金没有退还的事实,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债权申报表》、达观园林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达观园林公司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债权申报表》是按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填写的,填表目的是为了核实俊威公司的账目,并非达观园林公司申报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首先,《债权申报表》没有债权人达观园林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其次,《债权申报表》没有填报时间;其三,《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达观园林公司与蔡足明委托关系成立,但蔡足明并未在《债权申报表》上签字捺印;其四,《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达观园林公司向被告俊威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保证金是否退还。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优先破产债权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莉
人民陪审员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