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

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6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
法定代表人: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泰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简称绵阳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简称自贡东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川03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监检报告所涉费用7.911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其没有承担该费用,是无法领取监检报告最直接、主要的原因;2.对上诉人新增、超量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移交资料有失公平;3.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价款为6.62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6.47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而不是移交给被上诉人。双方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移交资料。
自贡东联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增加的费用以补充合同进行了增补,增补费用为6.62万元,一审认定的6.47万元应是笔误。锅炉安装合同是使用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将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移交给使用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贡东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唐山分院办理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的全套安装竣工资料(详见明细清单);3、判决被告协助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的用户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锅炉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业主方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协商一致签订《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按约对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进行安装,竣工后向原告移交资料,向唐山市特检院申请办理锅炉安装监检证,并配合锅炉使用业主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锅炉使用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49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工作完成情况分段支付价款,双方并对新增工程量的价款、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增加6.4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按约定进行了锅炉安装,并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验收。安装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移交锅炉安装竣工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其生产、安装、使用程序均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安装完工竣工资料按相关标准及要求提供,乙方安装结束,包括安装竣工资料一整套、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锅炉射线探伤报告、锅炉水压试验报告、锅炉总体验收报告等,所有与安装过程及结束有关的资料一并交给甲方,以便于甲方留档。
一审认为,锅炉安装竣工资料是检验锅炉安装过程是否符合操作规范的文件,是检验特种作业成果的重要结论文件,同时亦是行政机关对特种设备运行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参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锅炉安装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外,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对特种设备生产、安装、使用的相应规定。案涉锅炉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总体验收,被告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锅炉使用人或者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移交相关竣工文件,由原告向使用人提供。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未能办理移交系原告产品及设计存在问题,导致锅炉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一审认为该系列问题属于锅炉验收合格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之前形成的锅炉总体验收结论,如权利人认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移交《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涉锅炉的安装竣工资料。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及修订通知一份,证明锅炉设备是要收取监督检验费用的。被上诉人自贡东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检验费用的承担应由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贡东联公司举示上诉人工作联系函一份,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他检验费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举示《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及修订通知能证明锅炉设备需收取检验费用,但不能证明由谁承担检验费用,费用的承担应由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贡东联公司举示上诉人工作联系函所涉内容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价款为6.62万元外,其余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二审期间,为办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自贡东联公司向绵阳天祥公司打款8万元,绵阳天祥公司已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办理并领取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并将该证书复制给自贡东联公司及锅炉使用单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东联公司签订《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绵阳天祥公司按约对QC71/900-31.5-1.6/270型余热锅炉进行安装,竣工后向自贡东联公司移交资料。合同签订后,自贡东联公司按约分段向绵阳天祥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绵阳天祥公司按约进行了锅炉安装,并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总体验收,但未移交锅炉安装竣工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移交案涉锅炉安装竣工资料是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应尽的义务。二审期间,由被上诉人自贡东联公司出资,绵阳天祥公司已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办理并领取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故锅炉安装竣工资料齐备,具备交付条件,绵阳天祥公司应向自贡东联公司移交案涉锅炉安装竣工资料。关于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上诉称新增工作量未办理结算问题,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绵阳天祥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争议不作处理,绵阳天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绵阳天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伟
审判员 王家玉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