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

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2474号

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文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机电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偿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5656元及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4月20日为25251.46元)合计金额:480907.46元;二、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以原告名义承建了中国核工业23公司试验堆项目部《XX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厂外取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发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未通知并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原告的法人印章与第三人宋xx签订了《厂外取供水系统工程厂外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该被告还伪造了一枚“绵阳天祥机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发包人处使用。后被告为方便从核23公司直接收取工程款,于2014年1月还伪造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一枚,也多次使用该印章。被告与宋x军因假合同纠纷引起争讼,导致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直接经济损失455656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啥可说的,我有钱就会还款。钱我都认,关键是原告也要配合我,一起想办法收款,给我开具委托才能去要钱。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只是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现在需要原告方配合我找23公司要账,23公司现在还没给我搞过结算,如果在23公司收不回款项,我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我从来也都是这么承诺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XXX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厂外取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代发工资委托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网上银行回单、承诺书、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名义与中国核工业23公司试验堆项目部签订《XX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厂外取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XX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厂外取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宋建军签订了《厂外取供水系统工程厂外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印章经鉴定与原告公司印章不一致。2018年8月4日,案外人宋建军以中国核工业xx公司试验堆项目部、天祥机电公司、**为被告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川1126民初xx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祥机电公司、**向宋建军支付工程款44万元。天祥机电公司、**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8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民终xx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建军向夹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天祥机电公司支付2万,夹江县人民法院扣划天祥机电公司435656元(含一审诉讼费9021元和执行费6635元),天祥机电公司共承担455656元的支付责任。

另查明,**于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12月11日就上述夹江厂外取供水项目工程经济责任的承担向天祥机电公司出了《承诺书》和《借条》,明确表明:因“夹江厂外取供水项目”案给天祥机电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455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455656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