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

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试验堆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基地3号点7号楼。

主要负责人:杨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天祥)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试验堆项目部(以下简称核二三项目部)、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议,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天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与***之间签订的二份协议以及**个人出具的《欠条》,认定绵阳天祥需要承担支付义务,致使绵阳天祥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判令绵阳天祥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自行承担付款义务。绵阳天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认为,绵阳天祥在***提起诉讼前,明知***在实际施工,收取了挂靠管理费,未告知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的效力。绵阳天祥承担支付44万元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绵阳天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所做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厂外取供水系统工程厂外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款为46万元,**自认在2016年确认工程系***完成后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已付2万元尚欠4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相符。绵阳天祥主张***所做工程价款只有11万余元,在***承建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有其人完成了其余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绵阳天祥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以绵阳天祥的名义与核二三项目部签订的《XXX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厂外取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仅有绵阳天祥的授权,且加盖有绵阳天祥的印章,**在代表处签字;《XXX主体工程第二标段厂外取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亦加盖了绵阳天祥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绵阳天祥名义与***签订的《厂外取供水系统工程厂外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外取供水系统工程厂外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绵阳天祥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字确认。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时,**亦以绵阳天祥代表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以绵阳天祥名义与***签订相关协议及确认欠付款项数额的行为,已具备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二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作为认定绵阳天祥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认定绵阳天祥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正确。**在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欠条》中,已表达了其个人对相关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故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一、二审法院判决绵阳天祥与**共同承担责任,并未加重绵阳天祥的责任。因此,绵阳天祥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绵阳天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天祥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