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宝华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宝华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4281号
原告:深圳市***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平综合大楼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52412K。
法定代表人:温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横岗段4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51788T。
负责人:胡国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969.61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248969.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的“龙岗区横岗街道2008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4标”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57895元。原告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2011年8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5月25日,原告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自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已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0年6月15日,共支付1240526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48969.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拖延原告工程款,“2008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4标”剩余工程款尾款,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按约定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待支付条件成就后,被告再行支付。二、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计算利息,且在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条件后,工程款支付期间是不计算利息,该工程款是因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才导致的无法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岗区横岗街道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4标段);工程地点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水官高速;合同价款1557895元;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竣工结算为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第一期,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0%;第二期,完成种植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支付10%的工程款;第三期,在2008年12月底完成第一次、第二次抚育后,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支付20%工程款;第四期,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支付10%工程款;第五期,2010年12月底前完成工程第五次、第六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支付10%工程款;第六期,2011年8月底前完成第七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工程款;第七期,余下10%工程款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龙岗区2008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主干道)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经甲方、设计、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深龙造验字﹝2012﹞第064号《造林验收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承建2008年度龙岗区横岗街道4标段的造林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面积18.03公顷,苗木生长良好,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实施的有关工程质量要求,由此认定该标段的造林工程质量竣工合格”。被告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工程结算总价为1489495.6元,被告确认仍欠248969.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48969.61元。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被告系建设单位,其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审计手续并取得审计结论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仅有配合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的辅助义务。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复函显示,涉案项目因缺少核心资料而不具备审计条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具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也未证明其有通知原告提供上述资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248969.61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余款24896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