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宝华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宝华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9761号
原告:深圳市***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平综合大楼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52412K。
法定代表人:温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58603155N。
法定代表人:李顺恭,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子、郑叶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38.35元及利息(以117338.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龙岗区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4标段)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龙城街道龙××社区铜鼓岭的林区进行绿化施工,工程总价为11789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深圳市绿委办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深圳市龙岗区绿委办于2012年8月16日颁发了造林验收合格证,原告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亦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了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回函称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给被告,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龙岗区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4标段)的中标单位。2009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施工单位)与被告(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龙岗区龙城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大运自然公园第四标段);工程地点位于龙城街道龙××社区铜鼓岭;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工程价款为1178947元;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挂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监理单位签发的各阶段合格证并加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分期付款方式:3年按照5:2:3的比例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四期:2010年3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五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20%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开工建设,并依约完成了施工,2012年7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街道)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区)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原告亦在《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1标)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造林验收合格证》,确认原告造林质量合格。此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金额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审核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亦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2018年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参加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的多个施工单位联合向龙岗区总工会请求协调解决工程余款支付等问题。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亦向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程余款问题。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7894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1608.65元,尚欠117338.35元未付。被告陈述:被告已将所有资料交给相关部门,履行了审计报送义务,但因当时是简易招标,没有审计部门现在要求的资料,即使有也不符合现在的审计要求且相关资料无法补办,故未能通过审计,而且区财政并未拨付该款项,故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陈述:审计缺少的相关资料,提供义务人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该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被告、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17338.35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38.35元及其利息(以117338.35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张黎康
人民陪审员  黄海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锦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