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181行初69号
原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207651257H。
法定代表人:张仕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杨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万秀(王开文之妻),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第三人:王太洪(王开文之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第三人:王波(王开文之子),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焦万秀、王太洪、王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四级调研员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代杨阳,第三人王太洪、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20]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交通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黄铜路罗岩段项目部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黄某雇请王开文在黄铜路罗岩段项目从事守花杆作业,工作内容为在临时工棚旁禁止大货车通行。2018年1月6日,王开文在上班期间(当天上晚班)、上班地点(工棚内)突发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沐川县黄丹派出所和卫生院到达现场后,确认其死亡事实。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交通建设公司诉称:2017年10月9日,交通建设公司与黄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黄勇,双方按劳务工作量结算费用。合同签订后,黄勇雇佣包括王开文在内的9名农民工负责从交通管制工作,是黄勇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2018年1月6日上午8:30分左右,王开文在工棚内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沐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8)川1129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黄勇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与王开文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开文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20]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王开文事故经过以及工伤受理过程及程序的合理性。2018年1月6日8时55分,沐川县公安局黄丹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王开文在级公路修建项目临时工棚内死亡,死者生前在该项目从事守花杆作业。2019年10月29日,乐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11月18日予以受理。2、王开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定。王开文经黄勇介绍到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黄铜路罗岩段项目从事守花杆作业,工作地点为临时工棚,王开文和宋功金轮流24小时上班,一个白班一个晚班,白班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晚班为下午6点至早上8点。3、王开文死亡原因的确认。根据死亡证明书,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综上,王开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焦万秀等述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工伤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作出了阐述,原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是没有理由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焦万秀与王开文系夫妻关系,王太洪、王波与王开文系父子关系。交通建设公司是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业主,该工程系业主自建。2017年10月9日,交通建设公司与黄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交通建设公司将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黄勇。2017年11月4日,王开文受黄勇雇请到黄铜路罗岩段(黄丹大桥至宇业大桥段公路)改造项目从事守花杆工作,其工作由黄勇雇请的班组长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经黄勇核实后,由交通建设公司代发。2018年1月6日上午8:30分左右,王开文的工友宋功金到值班棚交班时发现王开文已经死亡。王开文的死亡,经沐川县公安局黄丹派出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居民死亡证书上载明,王开文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开文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
2019年1月4日,焦万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焦万秀补正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人事关系证明;4月9日,焦万秀向被告补交了(2019)川1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焦万秀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19)川1181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焦万秀等不服,提起上诉,乐山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经审查于11月18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11月25日向交通建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交通建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照、死亡医学证明书、(2018)川1129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川1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工资花名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9)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交易明细、代发工资领取花名册、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即当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时,承包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通过与黄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形式分包给自然人黄勇,不符合行为时适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18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关于“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的规定,系违法分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一般原理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建设公司系具有公路工程、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本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或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完成劳务项目,却将其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勇,黄勇招用的王开文于2018年1月6日被发现在值班棚死亡,王开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由交通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定王开文死亡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而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徐艺文
人民陪审员  黄 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