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焦万秀、***等与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9民初410号
原告:焦万秀,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王波,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万秀、***、王波与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与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万秀、***、王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王开文死亡的各项因工死亡待遇合计880420.5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王开文在被告所承建的黄铜路罗岩段项目从事守花杆作业,工作内容为在临时工棚旁禁止大货车通行。2018年1月6日8时30分左右,工友在交接班时发现王开文在值班的临时工棚内死亡。该事故后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沐劳人仲不(20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王开文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原告首次提起诉讼时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焦万秀与王开文系夫妻关系,***、王波与王开文系父子关系,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业主,该工程系业主自建。2017年10月9日,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黄勇,2017年11月4日,王开文受黄勇雇请在黄铜路罗岩段(黄丹大桥至宇业大桥段公路)改造项目从事守花杆作业,其工作内容由黄勇雇请的班组长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经黄勇核实后,由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发。2018年1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王开文的工友宋功金到值班棚交班时发现王开文已经死亡。经沐川县公安局黄丹派出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开文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2019年1月4日,原告焦万秀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1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焦万秀补正王开文与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人事关系证明。4月9日,焦万秀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交了(2019)川1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焦万秀等不服,诉至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31日作出(2019)川1181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焦万秀等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11月18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11月25日向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20]0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6月17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8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13日,三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开文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当日,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为王开文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王开文的死亡已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行政诉讼确认,据此可认定本案工伤事实成立。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为王开文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王开文的工亡事故发生在2018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即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王开文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58671÷2=2933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20=7279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万秀、***、王波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57255.50元;
二、驳回原告焦万秀、***、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甲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