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9民初4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拆楼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军,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林,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英、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利息直至此款本息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37730元,两项共计39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向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发包了武圣乡石马村双河口桥、新店村五星桥、茨竹乡雄心村鱼桐坝桥、凤村乡羊山村羊山桥等工程。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处承包劳务。2018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总计欠原告劳务费860000元。因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同意后,由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委托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在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并出具委托书。签订委托书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36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辩称,对差欠劳务费金额无异议,答辩人已委托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支付原告,在法院冻结前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未完成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承担。
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辩称: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受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委托支付原告60万元属实。沐川交通发展公司与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在完成审计后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9日完成审计,在2019年5月29日之前不可能完成结算,完成审计后,经答辩人催促,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未与答辩人结算。2019年6月,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收到沐川法院(2019)川1129执恢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暂停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支付。答辩人只是受托支付款项,因此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只在欠付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将武圣乡石马村双河口桥、武圣乡新店村五新桥、茨竹乡雄心村渔桐坝桥、凤村乡羊山村羊山桥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处承包上述工程劳务。原告按约完成劳务。2018年2月10日,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向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承建的武圣乡双河口桥、新店村五星桥、茨竹乡雄心村渔桐坝桥、凤村乡羊山村羊山桥当地劳务费为970000元,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已支付110000元,现委托沐川交通发展公司代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860000元,该款项在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接受委托后,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与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结算,确认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为970000元,已支付610000元,还应付36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以前支付剩余款项,如未按期支付,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所有费用(包括利息、本金等)由沐川交通发展公司从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之后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与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就案涉工程暂未结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已支付和沐川交通发展公司代支付的款项,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尚欠原告***260000元,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受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付款,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是原告的债务人,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公司认为应由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四川东能路桥公司与沐川交通发展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已认可在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双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沐川交通发展公司应在欠付四川东能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东能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3.00元,由被告四川东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甲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