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周啟会与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沐川县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9民初1116号
原告:周啟会,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建设街75号。
法定代表人:余斌,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巫青霖,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利店镇水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利店镇水堡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楚桂,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川县利店镇水堡村一组,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利店镇水堡村一组。
负责人:王正才,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学松,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周啟会与被告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沐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甲华、黄梦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追加沐川县利店镇水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堡村委会”)、沐川县利店镇水堡村一组(以下简称“水堡村一组”)、廖学松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啟会、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云、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青霖、被告水堡村委会的村主任陈楚桂、水堡村一组的组长王正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林地林木损失共381977元(因国家没出台各土地赔偿标准,本赔偿的计算参照邻村仁沐新高速公路沐川段建设工程征地补偿标准中大坪村“两补费用”每亩3.059万元计算,即宽15×长555/每亩666.67平方米×30590);2、判令五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利店镇水堡村一组村民,1981年承包一组小地名猪儿石和老屋基林地,面积84.9亩,并颁发林权证。承包后,原告在该林地上栽植柳杉和茨竹。2010年7月27日,县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书。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在家生活,2017年6月1日至8月14日在乐山护理病人。期间,从未有村、组干部通知有关修凤利路、村组道路建设召开会议活动。2017年8月14日下午,原告从乐山回家发现自己的猪儿石的林地被人建成公路,林木树子、竹子已不复成在了。经查,2016年12月6日沐川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脱办”),关于凤村乡羊山村、水堡村、建国村村组道路建设实施方案批复,(2016)-12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批复》),凤村乡人民政府:你乡报来羊山村、水堡村、建国村村组道路建设实施方案已收悉,经县脱贫攻坚小组会议审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贫困村实施以下项目:注明,1、水堡村凤利路新建并硬化5.1公里,计划投资255万元;2、水堡村凤利路硬化3.5公里,计划投资122.5万元;3、水堡村4组路3.6公里,计划投资126万元。县脱办还对三个村的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投资金额已注明的很清楚。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沐川县纪委举报沐川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及村组干部私自变更县脱办《实施方案批复》的项目内容,挪用、骗取、套取、克扣、挤占县脱办《实施方案批复》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资金。经沐川县纪委调查电话回复原告,被举报的相关人员,并没有私自改变扶贫移民局批准的项目内容。因为修建凤利路是县上直接喊金惠公司来修的,路修好之后钱也是由县上直接划给金惠公司的。经查明核实,县脱办《实施方案批复》第二项水堡村凤利路3.5公里硬化,就是原告林地林木被损坏路段,3.5公里只注明硬化,并非注明新建。被告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就组织人毁灭性开挖,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已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连挖带打长555米宽15米,555×15米=8325平方米÷666.67=12.487亩×30590,共计381977元。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第十六条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但是之前原告诉县林业局和水堡村委会,他们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修建凤利路和村组道路的批文,只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县脱《实施方案批复》。该批复上注明非常清楚,投资项目资金用来修建的是凤利路,是村组道路乡镇连接线,并非是一组路,更不是给一组一家一户修林区路的,被告非常清楚林区路和村组道路是不同的概念。根据《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资金使用进度要与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资金支付。使用条件如下:严格按照资金审批时确定的用途支付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事发后,原告曾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林业局赔偿,该院认为县林业局不是赔偿主体,并认为即使赔偿也是由建设单位及实施行为人赔偿。之后,原告曾向县林业局索赔无果。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有关领导干部未通知原告,擅自决定道路建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系该条道路施工单位,在未清林情况下实施侵害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交通发展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且其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是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按照业主提供的图纸施工。业主提交了合法的手续,召开了村民代表会,所以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行为合法,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侵权的相关条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县政府并未实施过侵犯原告林地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堡村委会、水堡村一组辩称,1、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出,修建水堡村一组林区公路占地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该公路是在全组大部分村民提出建议的基础上修建的,于2014年按照村民的要求进行了路基建设,当时,原告还自愿集资了400元,证明其对修建公路的事实完全清楚并自愿给予支持。现在又诉讼提出索赔,其行为在客观已经自相矛盾,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一系列理由,均离开了该公路是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不足的资金由国家给予补助进行的事实,否定了先进行毛坯路建设,然后进行了硬化建设,是全体村民共享的好事的实际。2017年2月原告作为测量组成员参加了公路建设的活动,在公路建好后,又提出不知道,不同意,不合法等意见,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
被告廖学松辩称,被告廖学松与被告交通发展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负责该合同的劳务,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水堡村的工作人员都在现场指挥和监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否成立与被告廖学松没有丝毫干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一案,该案生效判决书(2018)川1102行初35号查明,原告户系被告水堡村一组村民,其《林权证》上载明原告户承包位于该组猪咡石林地(简称案涉林地)84.9亩等项目。2016年8月15日,水堡村一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准备修建一条以林区防火功能及竹材等林业资源运输功能为主的林区资源路(简称案涉道路),该路所用资金由上级财政补助,不足部分由群众投工投劳,所占耕地、林地农户自行调剂解决,不予任何补偿。其后,水堡村村民开始筹备修路资金6930元。同月25日,水堡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就修建道路向县林业局提交使用林地申请书,其后亦以水堡村委会的名义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月28日,县林地局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同年9月4日,被告水堡村委会以原告外出无法提供《林权证》为由,出具《林地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案涉林地情况。同年9月5日,被告水堡村一组委托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运材道线路进行勘测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通过实地核查,该林区运输林竹公路属于水堡村一组,公路名称猪水路,起点水码头,终点猪咡石。道路全长6.85公里,宽4.5米。占用林地40亩,树(竹)种:茨竹、柳杉,公益林地40亩。有林地40亩。林区道路林地权属、林木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清楚,无争议。”同月8日,县林地局就运材道项目林地作出《占用林地公示》并在水堡村委会进行张贴,该公示载明的占用林地申请人为被告水堡村一组。同月17日,县林业局对水堡村一组作出沐林地许准字(2016)第22号《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简称《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案涉道路占用林地及范围,并告知采伐林木的法律程序及责任。同月20日,被告水堡村委会收到当地林业站转交的《行政许可决定》。2016年12月6日,县脱办《实施方案批复》同意修建案涉道路等项目,其资金来源为易地扶贫搬迁资金。2017年9月案涉道路建成,此后该路为水堡村一组村民竹材资源运输及通告的唯一陆上道路,村民运输林产品等资源均从此道路运输。此前该组的竹材资源只能通过水路运输。案涉道路全长3.679公里,其中占用原告林地部分长度约555米。
该生效判决认为,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本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案涉道路系使用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修建的运材道,自建成以来为当地村民的竹木资源运输发挥了重要作用,改变了当地竹木资源运输困难问题,促进了当地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是条脱贫致富路。如果判决撤销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案涉道路占用林地建设没有合法依据,严重损害当地广大村民的切身利益,并造成扶贫资金的重大损失。再则,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原告林地部分在整个涉案林地许可范围内比例较小,如果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将造成远远超过《行政许可决定》合法部分的损失,并且鉴于涉案林地用于的运材道路建设,根据当地地理环境,不能适用部分撤销判予以处理。据此,判决确认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
在(2018)川11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县林业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但县林业局未予答复。原告起诉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区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县林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虽因县林业局颁布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且原告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到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林木系由其自己雇佣人砍伐的,并非县林业局所为,县林业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仅是许可案涉道路占用林地及范围,县林业局并非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没有直接实施过损害原告林木的行为,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原告的林木因修建涉案道路造成损失,也应该由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而非颁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水堡村一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23人,实到21人,会上分别听取了水堡村支部书记文登亮和一组组长王正才关于修建1条以林区防火功能及竹材等林业资源运输功能为主的林区资源路提议,并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决议:该路段起点水码头,终点猪咡石,全长6.85公里,开挖路基宽限4.5米,有效路面3.5米,需要占用土地46.5亩,其中有林地(主要为茨竹林)40亩,耕地6.5亩。修路所用资金全部为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群众投工投劳,所有的耕地、林地农户自行调剂解决,不做任何补偿,到会村民一致同意。2017年4月17日,被告水堡村一组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水堡村一组硬化道路工程为我村脱贫攻坚项目,水堡村一组道路3.679公里及相关配套设施,路面类型为水泥混凝土,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资金来源为易地扶贫搬迁资金175.90万元。鉴于该项工程专业性较强,施工技术要求较高,为确保建设质量和按期完成,议定建设方式为村民委员会委托有建设资质的国有企业交通发展公司承建设……
2016年12月6日,县脱办《实施方案批复》,同意凤村乡××村修建以下项目工程:1、水堡村凤利路新建并硬化5.1公里,计划投资255万元;2、水堡村凤利路硬化3.5公里,计划投资122.5万元;3、水堡村4组路3.6公里,计划投资126万元……
2017年2月20日,沐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凤村乡××组道路工程施工设计的批复》(沐交函﹝2017﹞91号)载明“凤村乡人民政府:你乡报送的《水堡村一组道路建设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收悉。经审查,现批复如下:该工程为新建工程,路线起于大湾头,止于猪咡石,全长3.679公里,路基宽4.5米、路面宽3.5米……”。
2017年4月18日,被告水堡村村委会与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签订《沐川县脱贫攻坚凤村乡××村1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概况,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硬化公路3.679公里及相关配套设……质量要求:按图施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交通发展公司与被告廖学松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载明:项目位于凤村乡××村,组道路线全长9.035445公里(其中:新建并硬化道路:水堡村至建国村新建道路(水堡村段)1.33709公里、4组0.858公里、1组凤利路新建工程3.678845公里,改建2组公路3.16151公里)承包形式属被告廖学松劳务承包……后该项目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
在第二次开庭后,被告水堡村委会、水堡村一组向本院申请调取存放于沐川县交通运输局的案涉道路施工图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沐川县交通局交通规划勘察设计所调取了本案案涉道路施工图纸,并向该所所长李玉亮作了询问笔录。施工图纸明确载明,案涉道路为新建工程。李玉亮陈述,案涉道路按照沐川县交通运输局的批复为新建加硬化,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现已验收合格。该案涉道路的施工图纸是沐川县交通局交通规划勘察设计所设计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堡村一组村民代表会决议、县脱办《实施方案批复》、行政判决书、沐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凤村乡××组道路工程施工设计的批复》、《沐川县脱贫攻坚凤村乡××村1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图纸、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道路项目工程在发包及相关部门批复时到底是硬化还是新建加硬化?二、被告水堡村一组作出的两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三、五被告应否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如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道路项目工程在发包及相关部门批复时到底是硬化还是新建加硬化?
2016年8月15日,被告水堡村一组召开村民小组大会,决议修建林区路。后通过凤村乡人民政府向县脱办打报告报计划。县脱办在2016年12月6日作出批复同意实施修建水堡村凤利路新建并硬化5.1公里(经沐川县交通局交通规划勘察设计所所长李玉亮确认该5.1公里含案涉道路),计划投资255万元。2017年2月20日,沐川县交通运输局又根据凤村乡人民政府报送的设计图,作出批复同意新建案涉道路,且本院在沐川县交通局交通规划勘察设计所调取的案涉路段施工图纸上,明确载明是新建加硬化。综上,案涉公路项目工程是新建加硬化,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只是硬化。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水堡村一组作出的两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据此,被告水堡村一组召开的两次村民代表大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决议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水堡村一组没有通知其参会,所以该决议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五被告应否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如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五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在修路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案涉道路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道路系使用易地扶贫搬迁资金修建的运材道,自建成以来为当地村民的竹木资源运输发挥了重要作用,改变了当地竹木资源运输困难问题,促进了当地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是条脱贫致富路。案涉道路的修建,不仅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反而使原告及当地村民受益。故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啟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周啟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霞
审判员 杨甲华
审判员 黄梦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