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81行初92号
原告:***(王开文之妻),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王开文之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王波(王开文之子),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防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207651257H。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波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沐川县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副调研员王川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防振,第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乐人社不受(沐川县)[2019]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19年1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未提交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资料,本局对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等诉称:原告***之夫,***、王波之父王开文于2017年11月4日到黄铜路罗岩段(黄丹大桥至宇业大桥段公路)改造项目从事交通管制工作。2018年1月6日上午8:30分左右,王开文的工友宋功金到交通管制点的值班棚与王开文交班时发现王开文已经死亡。随即向派出所报案,经镇派出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原告先后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沐川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查明交通建设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仅以原告逾期未提交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资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乐人社不受(沐川县)[2019]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开文和***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开文的结婚照、死亡医学证明书、沐川县法院(2018)川1129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补交了乐山市中级法院(2019)川1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劳动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交通建设公司辩称:1、死者系黄某承包第三人的劳务工作后招来的农民工,死者与黄某之间是典型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与死者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已经对死者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作出了否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是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第三人所发包的是自己的业务,而不是其承包的业务,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综上,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开文系夫妻关系,***、王波与王开文系父子关系。交通建设公司是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业主,该工程系业主自建。2017年10月9日,交通建设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交通建设公司将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黄某。2017年11月4日,王开文受黄某雇请到黄铜路罗岩段(黄丹大桥至宇业大桥段公路)改造项目从事交通管制工作,其工作由黄某雇请的班组长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经黄某核实后,由交通建设公司代发。2018年1月6日上午8:30分左右,王开文的工友宋功金到交通管制点的值班棚交班时发现王开文已经死亡。王开文的死亡,经沐川县公安局黄丹派出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居民死亡证书上载明王开文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开文和***身份证、***与王开文的结婚照、死亡医学证明书及(2018)川1129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补交了(2019)川1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逾期未提交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资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照、死亡医学证明书、(2018)川1129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川11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工资花名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被告审查后要求***补正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人事关系证明,***补充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王开文与交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交通建设公司是沐川县黄铜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业主,而非工程的承包者,其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黄某,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并不属于用工单位因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乐人社不受(沐川县)[2019]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