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24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兵,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从香,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车城小区二期一区1号楼后7号门市。
负责人:段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内江万达广场B区2号楼1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锐,四川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8号1栋6层618号。
法定代表人:范茂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臧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二建)因与被上诉人***、***、邱兵、苏从香,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建十三处)、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段毅、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四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给付四被上诉人鉴定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越西县果园小区商住楼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修建,次日,上诉人十三处将前述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包给被上诉人。但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一证据能证明案外人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过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工作,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与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过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四川春阳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由此合同产生的关联合同(上诉人第十三工程处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合同)自然也无法得到履行。故关联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的十三处仅是上诉人的内设单位,也不具备将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全部转包给他人的权力。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有利于查明本案中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履行了多少的事实。这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履行及履行多少合同,应从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多少工程款及应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追加,使本案的基本事实: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开发了案涉项目,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了多少与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查明。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内部单位十三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及履行了多少的问题,该问题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本案关键问题。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当,应予否定。三、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施工过程质量资料来看,所有的过程资料显示,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鑫宏公司,施工单位为天坛公司。无一处反映有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的存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天坛公司存在联合修建案涉项目的问题。并且,在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认为鑫宏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天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本案的案涉工程与上诉人不具关联性。而原审法院以不具转包资格的二建十三处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无效的转包合同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判令上诉人与天坛公司一道承担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责任,显然是错误。既然已认定天坛公司是承包人,而上诉人不是承包人,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存在管理不善致不应该由上诉人出具的资料的出现。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不是由此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上诉人由此成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责任错误,实属错判,应予否定。四、上诉人还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从未设立过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西昌市越西县果园小区项目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刊刻公章,需经公安部门刊刻。刊刻的公章,具有编号。但本案中出现的该章,没有编号。故可认为上诉人未刊刻过该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请求目的。另补充:1.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该企业就没有权利以其名义从事任何活动。我公司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印章编码,属于私刻印章,由此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我公司负责该项目二建十三处经理段毅,同时段毅也是内江天坛股东,因此在整个项目中可以我公司十三处名义进行修建活动,也可以以天坛公司名义进行果园小区修建活动。整个小区修建活动经查都是段毅以天坛名义进行修建,四自然人的合同相对人是天坛公司而不是我公司。4.汇总表上有我公司盖章的情况是段毅未将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向我公司汇报,导致我公司没有完全了解清楚情况就在上面签字盖章。5.原审判决认为我方和天坛公司共同承建没有任何依据,也无书面合同。
被上诉人***、***、邱兵、苏从香辩称,1.关于资阳二建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混淆了程序主体适格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主体适格在程序上是指的是否具备诉讼资格,而不是在实体上承担责任的问题。两个问题在法院最终处理的结果是不同的,主体不适格,在法院最终处理的文书为裁定驳回起诉;而在实体处理中如涉及不承担责任,法院最终的文书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关于资阳二建承担责任问题。资阳二建承担责任源于二建十三处参与了案涉工程。重点在于二建十三处是否参与了案涉工程。通过原审庭审查明的情况看∶1)二建十三处与***、邱省亮签订的合同指向的项目为西昌市越西县果园小区商住楼,即案涉项目,具有同一性。2)从施工的工程(经济、技术)签证单、材料采购等过程性资料看,均是以资阳二建的名义,在参与施工。3)2013年9月16日,邱省亮作为二建十三处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越西兄弟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建十三处在乙方加盖公章,恰好证明资阳二建并未退出案涉项目)在2015年4月最后的报送工程造价时,资阳二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特别说明的是,从上诉的情况看,二建十三处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以行为表明认可原审判决。资阳二建承担责任源于二建十三处系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二建十三处不上诉的情况下,资阳二建称早已退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二建十三处认可原审判决相悖。3.关于追加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这一主体的存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要求资阳二建在30日内提交合同签订人李国良等人的身份信息,但资阳二建以找不到为由拒绝提交。在实际施工人、鑫宏公司双方均认可鑫宏公司为建设单位发包人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是履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且案涉项目均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已查清,已无追加之必要。综上,上诉人资阳二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二建十三处辩称,认可资阳二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天坛公司、段毅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鑫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等四人对鑫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等四人请求鑫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等四人对鑫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鑫宏公司未与资阳二建、天坛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一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直接判决由鑫宏公司承担窝工损失,直接判决鑫宏公司对欠付款承担支付责任,超越了***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等四人对鑫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等四人自行承担,且案件受理费分担明显不公,应当予以重新调整。
***、***、邱兵、苏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资阳二建、二建十三处、天坛公司支付***、***、邱兵、苏从香工程款10938333.6元、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窝工损失700000.00元;2.判令鑫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段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资阳二建、二建十三处、天坛公司、鑫宏公司、段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资阳二建与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春阳公司将越西县果园小区商住楼工程承包给资阳二建。次日***、邱省亮(2018年已故,苏从香、***、邱兵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与二建十三处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二建十三处将前述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给***、邱省亮。2013年5月16日,***、邱省亮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12月6日鑫宏公司发出通知称案涉工程项目部原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2015年6月,***、邱省亮施工至二楼主体完工时,因业主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原因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8月5日鑫宏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天坛公司作为承建方签订了《退场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天坛公司退出承包修建,鑫宏公司找审计单位对天坛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并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天坛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其余款项在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鑫宏公司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未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因***等四人申请保全了天坛公司的账户,2019年11月13日***等四人与天坛公司、段毅签订《工程款连带支付协议》,天坛公司承诺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0.00元,段毅自愿为天坛公司、资阳二建、果园小区业主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邱兵、苏从香便申请对天坛公司的账户进行了解封。资阳二建、二建十三处、天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各方对工程价款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邱兵、苏从香诉至越西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水电完善、土地纠纷等业主方原因导致施工方窝工,2015年4月13日经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廖明刚确认窝工损失700000元。***等退场后,鑫宏公司代付了部分材料款、租赁款、民工工资。
2020年6月***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初稿,后针对***等四人及鑫宏公司对鉴定初稿提出的异议及时回复并于2021年1月7日出具仁信价鉴【202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越西县果园小区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022314.52元。(二)供选择性意见,根据由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的CFG桩施工记录,有部分桩施工实际桩长超过了设计最大桩长15.8m,超过15.8m部分工程量鉴定价格为:93738.24元。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10.2.1条‘基槽(坑)开挖到底后,应进行基槽(坑)检验。当发现地质条件与勘查报告和设计文件不一致,或遇到异常情况时,应结合地质条件提出处理意见。’由于证据资料无相关设计意见,所以鉴定人将该部分造价作为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等四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多少。因各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鑫宏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针对其提出的异议逐条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针对部分异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依法采信鉴定意见确定性金额10022314.52元。另,根据鉴定意见,有部分CFG桩实际施工桩长超过了设计最大桩长15.8m,超过15.8m部分工程鉴定价格为93738.24元,鉴定机构将此部分作为选择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超过设计的部分是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应当予以支持。故***等四人完成的工程量依法采信鉴定意见10022314.52元+93738.24元=10116052.76元。
争议焦点2.鑫宏公司代付金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鑫宏公司已付款项,***等四人及鑫宏公司均无异议的为:桩机商砼款500000.00元,工程款120000.00元,钢材款1378009.00元,商砼款930000.00元,塔吊租金182944.6元,共计3110953.6元。有异议的为钢材款及民工工资。***等四人主张钢材款为115785.00元,但其发送的邮件为286324.00元,与***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范坤发送的短信所称20多万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286324.00元。鑫宏公司以***等四人邮件主张其代付的民工劳务费为1000000.00元,但在该笔款项后***等四人特别注明“以结算为准”,现鑫宏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00000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等四人自认的170508.00元。综上,鑫宏公司代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3110953.6元+286324.00元+170508.00元=3567785.6元。
争议焦点3.窝工损失700000.00元能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等四人施工期间,因业主方完善水电、图纸更改、土地纠纷等原因,导致***等四人误工300多天,鑫宏公司现场负责人廖明刚确认误工事实,对误工期间的窝工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经鑫宏公司林兵、廖明刚等协商认可赔偿***等四人7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兵、廖明刚的行为是代表鑫宏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误工事实及损失进行了确认,鑫宏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
争议焦点4.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邱省亮与二建十三处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支付责任,鑫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资阳二建辩称早已退出该工程,后又辩称从未参加过该工程,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出的事实,甚至在2015年4月还在金额15452661.45元的越西县工程进度汇总表上加盖公司及法人印章,对加盖印证行为辩称系公司工作人员的错误行为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资阳二建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公司及法人的印章管理应规范,在金额高达15452661.45元的文件资料上盖章的行为以工作人员的错误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作为资阳二建分支机构的二建十三处与***、邱省亮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邱省亮,二建十三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资阳二建承担。2019年11月13日段毅在载有其自愿为案涉款项承担三年连带担保责任的《工程款连带支付协议》上签名、捺印,其辩称系***等四人乘人之危签订,在其未申请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段毅应按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5.***等四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5年8月5日天坛公司(乙方)与鑫宏公司(甲方)签订了《退场协议书》约定了鑫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并约定超过期限未支付工程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等四人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退场协议书》系天坛公司与鑫宏公司之间的约定,约定的是鑫宏公司违约时应当对天坛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约束其他当事人,不能作为***等四人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等四人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坛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之日,实际为***等四人退场之日,***等四人退场后便将已完工工程交付业主方。故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6.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四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预交鉴定费250000.00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费用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需由资阳二建、二建十三处、天坛公司向***等支付12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欠付工程款6548267.16元(10116052.76元-356778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4826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48267.1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4826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欠付窝工损失700000.00元;四、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鉴定费125000.00元;五、段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邱兵、苏从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9.00元,由***、***、苏从香、邱兵负担23142.00元,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6428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该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过注册手续,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与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无编码相印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2.天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段毅除在上诉人处任职外,还是天坛公司的股东;3.果园小区修建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从未参与过果园小区的修建活动。果园小区是由天坛公司承建的;4.果园小区报建手续,拟证明果园小区的开发商不是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而是鑫宏公司。被上诉人***等四人、原审被告二建十三处、天坛公司、段毅、鑫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资阳二建陈述二建十三处每年向资阳二建交纳100000.00元管理费,二建十三处承建的项目由其自负盈亏。段毅既是二建十三处负责人,也是天坛公司的股东之一。段毅找到案涉项目后,由资阳二建在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资阳二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资阳二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资阳二建认可段毅是其下设二建十三外负责人身份,案涉工程是段毅联系后以资阳二建名义与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资阳二建上诉认为四川春阳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其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修建,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资阳二建并未否认段毅为其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且案涉工程资料有资阳二建的签章,均是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由段毅负责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等四人、发包人鑫宏公司均认可资阳二建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身份。2019年11月13日***等四人与天坛公司、段毅签订《工程款连带支付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段毅在《工程款连带支付协议》签名的行为是履行的资阳二建、二建十三处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归属于设立分支机构二建十三处的法人资阳二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资阳二建、二建十三处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邱省亮,段毅又以天坛公司名义(承建方)与发包人鑫宏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虽本案存在非法转包,相关合同归于无效,但《退场协议书》约定天坛公司退出承包修建,并由鑫宏公司找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天坛公司工程款3000000.00元,其余款项在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达成一致,之后的《工程款连带支付协议》也是段毅等人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补充约定。两份协议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理的原则,因上诉人资阳二建、被上诉人***等四人,原审被告二建十三处、段毅对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款、窝工损失、鉴定费的支付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鑫宏公司、天坛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对一审判决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等有异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鑫宏公司仅在欠付天坛公司、二建十三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利息,但因其提出上诉后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其在答辩意见中要求改判的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一审判决对利息支付未分段区分标准计算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资阳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支付判决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欠付窝工损失700000.00元”;
二、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鉴定费125000.00元”;
三、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段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邱兵、苏从香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欠付工程款6548267.16元(10116052.76元-356778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4826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兵、苏从香支付欠付工程款6548267.16元(10116052.76元-356778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4826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六、变更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48267.1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4826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在欠付天坛公司、二建十三处工程款6548267.1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4826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29.00元,由***、***、苏从香、邱兵负担23142.00元,由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宏华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6428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3.00元,由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