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264号
原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麻柳湾。
法定代表人: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内江万达广场B区2号楼1单元15层1-15-6、1-15-7、1-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广华,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峰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何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川10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琪峰公司、何广华不服该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川10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川10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被告天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琪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95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4日的违约金409262.38元,并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标准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坛公司因承建“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就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3月22日,被告何广华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欠款总金额为950000.00元,并承诺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0.00元,违约金409262.38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坛公司辩称,1.天坛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超过90%的货款;2.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不正确,违约金过高,应调减至年利率6%;3.被告何广华不是天坛公司员工,其签署的确认书对天坛公司不产生效力;4.合同的结算尚未完成,天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在主体完工结算后再清算支付;5.原告供货单中载明工地为内江二院的货物不受案涉合同约束,不应在本案审理,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被告何广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琪峰公司对账单、银行转款交易明细、调价函、确认函、(2020)川101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保全担保费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天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本院依申请调取了(2020)川1011民初1400号案件中天坛公司对被告何广华的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证明。对以上证据,原告所举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并非证据,不作认定;前述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曾签订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两份买卖合同尾部的时间均系打印,补充协议尾部的时间为手写,载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
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之一(原告琪峰公司举证,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天坛公司)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向乙方(琪峰公司)订购;工程名称为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地点为内江市东兴区9号路;C15型号普通砼,单价485元/M3;C20型号普通砼,单价485元/M3;C25型号普通砼,单价495元/M3;C30型号普通砼,单价505元/M3;C35型号普通砼,单价520元/M3;C40型号普通砼,单价535元/M3;C45型号普通砼,单价555元/M3;C50型号普通砼,单价585元/M3;C55型号普通砼,单价620元/M3;抗渗砼以C30/P6或P8为基准在普通砼同标号的基础上另加25元/M3或30元/M3,预拌混凝土每提高一个等级再增加10元/M3;膨胀砼以C30为基准在普通砼同标号的基础上另加45元/M3计费,预拌混凝土每提高一个等级再增加10元/M3;细石砼、水下砼在同标号的基础上提升一个等级计收;以上货物数量均以实供计算,且单价不含泵送费,如果要泵送费用另计;本工程所需用的全部商品砼均按乙方运送到现场的实际立方米数量计量,对送达施工现场的商砼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委派专人负责在砼供货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并以此单据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乙方供货时,其润管砂浆价格按同标号砼计量结算,泵送完毕后由甲方自行用水清洗泵机、泵管,若需乙方提供水清洗泵机、泵管,则需加收费用180元/次;本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所发生货款月结90%,剩余10%货款主体完工后两月内付清,若到期未按协议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直到付清所欠贷款为止;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承担未付货款部分10%的违约金,甲方擅自毁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承担合同标的总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之二(被告天坛公司举证,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天坛公司)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向乙方(琪峰公司)订购;工程名称为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地点为内江市东兴区9号路;C15型号普通砼,单价430元/M3;C20型号普通砼,单价430元/M3;C25型号普通砼,单价440元/M3;C30型号普通砼,单价450元/M3;C35型号普通砼,单价465元/M3;C40型号普通砼,单价480元/M3;C45型号普通砼,单价500元/M3;C50型号普通砼,单价530元/M3;C55型号普通砼,单价565元/M3;抗渗砼以C30/P6或P8为基准在普通砼同标号的基础上另加35元/M3或40元/M3,预拌混凝土每提高一个等级再增加10元/M3;膨胀砼以C30为基准在普通砼同标号的基础上另加45元/M3计费,预拌混凝土每提高一个等级再增加10元/M3;细石砼、水下砼在同标号的基础上提升一个等级计收;以上货物数量均以实供计,且单价不含泵送费,如果要泵送费用另计;本工程所需用的全部商品砼均按乙方运送到现场的实际立方米数量计量,对送达施工现场的商砼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委派专人负责在砼供货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并以此单据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乙方供货时,其润管砂浆价格按同标号砼计量结算,泵送完毕后由甲方自行用水清洗泵机、泵管,若需乙方提供水清洗泵机、泵管,则需加收费用180元/次;本工程实行先付款后供货方式,即在甲方提交每批次供货计划时应支付该批次百分之玖拾(90%)的货款,款到乙方财务或乙方账户后,乙方按计划供应商品,余款经砼达到28天强度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以此类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承担未付货款部分10%的违约金,甲方擅自毁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应承担合同标的总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天坛公司举证,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天坛公司)、乙方(琪峰公司)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对甲方承建的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现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单价条款等,对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本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甲乙双方商定,其执行价为C15,410元/M3;C20,410元/M3;C25,420元/M3;C30,430元/M3;C35,445元/M3;C40,460元/M3;C45,480元/M3;C50,510元/M3;C55,545元/M3;水泥以星船城PO42.5现行挂牌价、砂石以2017年元月执行价为准,以混凝土C30砼430元/M3为基准,当三大主材料价格涨跌在10元及以上,其混凝土的单价作相同幅度调整;该工程所发生货款月结90%,剩余10%货款于主体完工后两月内付清(若到期未按协议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直到付清所欠货款为止);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6月21日,原告琪峰公司的经营部向被告天坛公司的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部发出《调价函》,载明:从2018年3月水泥上调价格以来,砂、石、煤灰经过几轮上涨,导致我司商混成本不断增加。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C30为基础,每立方混凝土单价上调30.00元。次日,被告天坛公司的内江市红房子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在该调价函上签署意见“同意调价”,并签章。原、被告实际执行每立方混凝土上调20.00元。
原告琪峰公司供货后将对账单交由被告琪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黄建勇签字确认,形成对账单。2018年3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636.5M3。2018年4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379M3,水的数量为2M3。2018年5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P6型号砼3364M3,C40型号砼72M3,水的数量为7M3。2018年6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877M3,C30P6型号砼1571M3,C35P6膨胀型号砼8M3,C40型号砼202M3,C30P6膨胀型号砼13M3,水的数量为9M3。2018年7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2191M3,C30P6型号砼1512.5M3,C35型号砼48M3,C35P6膨胀型号砼14M3,C40型号砼212M3,水的数量为17M3。2018年8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2113M3,C30P6型号砼46M3,C35型号砼134M3,C35P6膨胀型号砼3M3,C40型号砼120M3,水的数量为9M3。2018年9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2317M3,C35型号砼60M3,水的数量为13M3。2018年10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1982M3,C30P6型号砼233M3,C35P6膨胀型号砼18.5M3,C40型号砼29M3,水的数量为11M3。2018年11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200M3,水的数量为1M3。2018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细石型号砼60M3,供货C30型号砼387M3,C40型号砼24M3,水的数量为2M3。2019年1月21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217M3,C35型号砼20M3。前述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内江红房子医院”。除此之外另有两张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内江2院”:2018年8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113M3,水的数量为1。2018年9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供货C30型号砼373.5M3,水的数量为3M3。
原告已向被告天坛公司出具包括向内江二院工地供货在内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共计10197185.00元,被告天坛公司在原告开票后基本按原告开票金额的90%支付货款,现已共计向原告付款9702584.50元。被告天坛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4月4日,付款289289.00元;2018年5月7日,付款172579.50元;2018年6月1日,付款1640430.00元;2018年6月29日,付款1000000.00元;2018年7月5日,付款257660.00元;2018年8月13日,付款1000000.00元;2018年8月15日,付款60000.00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50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付款80000.00元;2018年9月3日,付款290434.00元;2018年9月3日,付款1207867.00元;2018年9月10日,付款70000.00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423597.00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60000.00元;2018年10月8日,付款300000.00元;2018年10月8日,付款727.50元;2018年10月9日,付款300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付款200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50000.00元。
内江市红房子医院工程项目停工后,原告在2019年最后一次供货后未再向被告供货,双方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何广华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琪峰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琪峰公司与我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因建设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工程,我向琪峰公司购买混凝土。现为保障双方权利义务,我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21年3月8日,供应总砼款10652584.5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伍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元伍角整),我已支付9702584.5元,尚有950000元未支付。以上款项,我承诺:于2021年5月15日前付50万元;剩余45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天坛公司在其起诉成都红房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市妇幼保健院(2020)川1011民初140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现委托我公司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负责人何广华在...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坛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何广华...于2018年3月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现任职岗位(职务):工程部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合同一还是合同二及补充协议;二、向内江二院工地供货的货款是否应在本案处理;三、天坛公司尚欠货款及应付货款金额;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保全担保费是否应支持;五、被告何广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问题。原告琪峰公司与被告天坛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上签章的真实性,表明前述合同及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曾经达成的书面协议。原告琪峰公司于庭审中自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上调价格后,图省事仅修改了价格部分,其余部分未作修改。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2018年3月26日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供应货物为单一的C30型号砼,供货量为636.5M3;在此之前,双方未产生对账单;此后在下一个月的26日,双方才产生了另一份对账单。原、被告均认可2018年4月4日,被告天坛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8928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先支付货款的比例为90%,289289.00元÷0.9(即90%)÷636.5M3=504.999元/M3。通过与合同一和合同二中的C30型号砼的价格比较,若按四舍五入的规则计算,与合同一的单价完全一致,与合同二的单价相差55.00元/M3。按636.5M3计算,该批货物与合同二的首付款价差为:636.5M3×55.00元/M3×0.9=31506.75元。与补充协议的首付款价差还要更大。相反,与合同一的首付款却没有价差。包括双方签字认可调价的多个月份的供货数量与付款金额计算的单价均能印证此结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为合同一,而非合同二及补充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内江二院货款是否应在本案处理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供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均由被告认可的工地对账人黄建勇进行确认,双方对黄建勇的对账行为是代表被告并无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天坛公司达成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但结合黄建勇多次代被告天坛公司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应足以使原告相信黄建勇签署“内江2院”对账单的行为是受被告天坛公司的指示。同时,原告与被告天坛公司达成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一方交付货物,对方支付价款,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合同履行地,该事实并不会导致一个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故处理“内江2院”项目工程的所用混凝土仍属于处理案涉合同范畴事宜。退一步讲,即使“内江2院”工程项目属于新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未主张另行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况下,将“内江2院”工程项目所用混凝土,参照案涉合同价格水平处理也可减少诉累,一并处理也无不当之处。反之,若不一并处理,原告将无合同依据主张该混凝土价款,其权利将难以行使。综上,内江二院货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尚欠货款金额及应付货款金额问题。(一)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天坛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工作证明》可直接证明,被告何广华是被告天坛公司的员工,且是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何广华针对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出具的《确认函》中所载明的“供应总砼款10652584.5元”“尚有950000元未支付”的内容应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而且《确认函》中所载明的“已支付9702584.5元”也与双方无异议的已付货款金额完全一致,也可印证该《确认函》内容的真实性。反之,若被告何广华与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项目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怎可能毫无缘由地向原告出具不利于己的《确认函》,来承诺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尾款。在分析《确认函》内容的基础上,再结合争议焦点一认定的实际履行的是价格更高的“合同一”,争议焦点二认定的应将内江二院货款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按原告开票金额的90%付款的交易习惯等情况,也能佐证《确认函》载明的“供应总砼款10652584.5元”“尚有950000元未支付”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天坛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50000.00元。(二)应付货款金额。虽然合同约定“该工程所发生货款月结90%,剩余10%货款于主体完工后两月内付清”,但因案涉工程已自2019年停工至今,复工时间并不确定,在本案中若仍按该协议确定尾款支付时间有失公平。同时,现在也已超过被告何广华出具的《确认函》所载明的承诺付款时间,故被告天坛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950000.00元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天坛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保全担保费问题。
(一)违约金问题。在合同履行上,被告天坛公司未再让原告供货系因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项目停工所致,并非故意为止,不存在过错,而项目停工导致“剩余10%货款于主体完工后两月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因客观原因至今未能成就。在项目停工后,原、被告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双方至今未提出解除合同,也导致“剩余10%货款”的支付时机,因双方主观原因迟迟未能确定。由此,被告天坛公司因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导致未支付货款尾款,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确认函》所载明的付款日期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确认函》所载明的时间付款应构成违约,应承担承诺付款时间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虽然《确认函》系被告何广华出具,但因被告何广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应足以使原告相信原告出具《确认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天坛公司,且案涉合同本是原告与被告天坛公司之间达成,二者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天坛公司应承担被告何广华出具《确认函》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逾期利益、过错程度等,依法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违约金应分别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关于保全担保费,因保全担保费并不必然发生,且该项费用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各级各地法院个案的裁判结果系结合各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何广华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何广华在《确认函》中明确作出愿意对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对其承诺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何广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810.00元,由原告***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10.00元,由被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广华负担17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春
审 判 员 肖顺俊
审 判 员 田 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梦
书 记 员 吴楚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