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红房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137号
原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内江万达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华(特别授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特别授权),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红房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77号附16号1,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附********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普通授权),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366号,住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附**-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海,董事长。
被告:内江市妇幼保健院(内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220号。法定代表人:袁友才,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普通授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普通授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红房子公司”)、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红房子公司”)、内江市妇幼保健院(内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川101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20)川10民终107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20)川101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提交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讨论期间,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天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华、李如岗,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及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23.80万元;2.判令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8万元;3.判令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以迟延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赔偿履约损失623,015.56元;5.判令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市妇幼保健院对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及履约损失(原告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应收工程价款1,323.80万元的范围内,对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已施工工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地下室主体完工,以后按月计量进行;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审核报告7个工作日内原告报送的工程量资料及报表审批;发包人完成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的额度为月进度的8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期间按月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报送审核。原告从2017年8月施工至2019年4月15日,已累计完成工程产值73,626,847.37元。但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内江红房子公司并未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而拖欠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支付。2019年4月5日,原告、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项目监理公司的有关人员,召开了临时停工协调会,经协商后决定: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一标段)工程停工,工程复工具体时间待建设单位通知;建设单位积极筹措资金,解决欠付的工程款。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内江红房子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工地工程材料、工地临时设施的验收及移交,并签署了《移交纪要》及书面附件,其中:工程材料款为156015.56元,临时设施为46700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签订了《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土建项目撤场协议》,约定:原告撤场时剩余的材料及临时设施由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验收后以现金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未完成工程终止;在政府审计未完成之前,合同双方暂以6,200万元为工程总价款基数,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9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价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0%(4,960万元),此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150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5,890万元),此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当就未付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时间超过60个日历天,还应当向原告另行支付未付工程款金额10%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7月26日,原告实际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3,585万元)。该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仅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8月29日支付500万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281.20万元,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5%(5,890万元),共计已支付4,566.2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23.80万元未支付,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时间超过60个日历天,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系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市妇幼保健院等作为股东共同组建的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的项目管理公司,指定其承接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的投资义务。2018年7月24日,该项目的项目单位已由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变更为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也为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9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投资建设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市妇幼保健院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参与人及履行人。同时,该工程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目前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在建工程与项目用地混同,已形成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在该项目中,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实际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应收的1,323.80万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项目已施工工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前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产值报审表仅是其报送的待审量,各方签字也注明“与现场形象工程基本相符”,并不能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但案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审计范围,政府审计部门不接受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因此双方结算只能以第三方审计的金额为结算依据,而第三方审计的金额为53,323,883.06元,原告未对审计结论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该审计结论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根据该补充协议6.2条约定,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应按80%付款,而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已实际付款4,766.2万元,即原告认可的金额也已达4,566.2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3.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竣工、未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未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实际停工为2019年3月20日,签订该补充协议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辩称,1.自己是项目适格的主体,不是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其中2,700多万工程款是我公司支付的。2.转款200万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乙方)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甲方)签订了《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投资建设经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工程地点为内江市东兴区(9号路);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其中一期365天、二期36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一期2016年10月23日、二期2017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一期2017年10月23日、二期2018年10月24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甲方、监理人、乙方共同签发开工报告为准;本项目总投资2.4967亿元人民币,甲方以位于内江市东兴区(9号路)现有土地35亩土地作价入股,乙方以现金入股,由甲方与乙方按3:7股份比例联合成立“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作为独立法人机构运行,甲乙双方按照医院章程共同运营管理。同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收到内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就其申请备案的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准予备案。2017年6月28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中标人。
2017年7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发包人)就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内江市东兴区(9号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土建、建筑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室外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0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以开工报告日期推后)、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约壹亿伍仟万(¥15000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总价后以下浮3.01%后作为本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形式;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地下室主体完工,以后按月计量进行;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审核报告7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发包人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额度为月进度的80%;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审计后7日内按审计认可的总造价的97%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5日内发包人退还该笔质保金(注:无利息)。2017年10月16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关于由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函》,内容为:“二○一六年十月九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签署了投资建设经营合同,将投资建设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目前该项目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正在积极推进。按照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成立了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目标管理公司,现由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全权承接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的投资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0月27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在内江市东兴区发展和改革局就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进行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填报。2018年7月24日,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在内江市东兴区发展和改革局就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进行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填报。2018年12月11日,由内江市妇幼保健院、内江市路顺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全道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市宏择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红房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天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制定并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一条:“公司名称: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第十条约定了成都红房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40万元,出资比例7%,内江市妇幼保健院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比例30%。该章程有全体股东包括成都红房子公司、市妇幼保健院盖章。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内江红房子公司发函,催促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进度款。2019年3月17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关于终止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函》,表明:“目前鉴于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完成预期工作要求,我公司现终止由其继续承接该项目的管理工作,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管理工作仍由我公司负责”。
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内江红房子公司、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召开了临时停工协调会,经协商后决定: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一标段)工程停工,工程复工具体时间待建设单位通知;建设单位积极筹措资金,解决欠付的工程款。2019年5月6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一、积极配合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已完工程的清算;二、提供本次清算所需的项目所有资料;三、做好停工期间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四、与成都红房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已完工程清算的审计协议。2019年7月24日至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就工地工程材料、工地临时设施进行验收并移交,并签署了《移交纪要》及书面附件。
2019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对项目工程现状进行清理结算,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即刻终止,不再继续进行,由甲方邀标确定的第三方公司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项目,乙方予以无条件配合”;第二项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00000.00元(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第三项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四项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何海(身份证号:51101119********)支付¥3000000.00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五项约定:“甲方已委托第三方审计/审价机构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工程内部成控审计,作为工程总价款的参考。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的审计/审价工作,向审计/审价机构提供审计/审价所需资料”;第六项第2条约定:“在政府审计未完成前,甲乙双方暂以¥62000000.00(人民币陆仟贰佰万元)为工程总价款基数,于本协议生效后9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80%(该款项应当扣除乙方已收到的工程款)”;第六项第3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本协议生效后15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总金额的95%(暂以6200万为计算基数并扣除乙方已收到的工程款)。乙方分批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依据乙方出具的票据金额分批次结算。剩余工程总价款中的3%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2%作为配合主体验收保证金”;第六项第4条约定:“审计完成,双方以政府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依据进行总结算。审计结果工程总价款高于6200万元人民币基数的,则乙方按实际工程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预留工程质保金和主体验收保证金后补足工程款项。如审计结果工程总价款低于6200万元人民币的,则乙方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第八项第3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应当就应付而未付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时间超过60个日历天,则甲方还应向乙方另行支付未付工程款金额10%的违约金”;第九项第2条约定:“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九项第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如下:2018年12月18日转4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转100万元、2018年12月27日转200万元、2019年1月7日转200万元、2019年2月1日转130万元、2019年8月23日转200万元、2019年8月29日转500万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281.2万元;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如下:2018年1月24日转50万元、2018年2月9日转90万元、2018年3月30日转100万元、2018年5月7日转60万元、2018年6月1日转200万元、2018年6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2018年7月5日转60万元、2018年7月9日转100万元、2018年7月24日转50万元、2018年7月31日转100万元、2018年8月10日转100万元、2018年8月13日转100万元、2018年8月21日转100万元、2018年8月22日转50万元、2018年8月31日转600万元、2018年9月3日转300万元、2018年9月12日转300万元、2019年2月3日转95万元。2019年8月29日、30日,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合计向何海转账2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766.2万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甲方)就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土建项目签订了撤场协议,其中第一款第3项约定:“待清算结果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扣除已付进度款、维修金、质保金,余款支付由双方进行协商”;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撤场时剩余的材料及临时设施,由甲方验收后以现金支付,同时办理好租赁设备的变更手续”;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安全撤完”。其中工程材料款为156015.56元、临设搭建项目价款为420000元、钢管扣件龙门架租赁费44067.00元。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委托,于2020年6月5日对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截止2019年4月1日前已完工程)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71425071.58元,审定金额为53991107.36元,其中建筑与装饰53197612.18元,总包安装工程126270.88元,消防工程667224.30元,(审增审减品跌后)审减金额为17433964.22元,审减率为24.41%”。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出资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的600万元已被内江市纪委认定为违规资金,要求追回。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市妇幼保健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600万元由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此款及其资金占用期间(资金占用起始时间2018年8月31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全额支付给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11月9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12月28日核发,建设项目称内江市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一期(2、4、8号楼)。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0日共10次向监理项目机构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建设单位)提交了施工单位产值报审表,有监理单位及被告内江红房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基本审核意见为基本符合现场施工进度,同意报审等,2019年4月15日的施工单位产值报审表共计已完成产值为73,626,847.37元,结论为产值与形象进度基本相符。
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江市红房子妇产医院施工单位产值报审表、关于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函、原告工作联系函、案涉工程项目临时停工协调会会议纪要、案涉项目土建项目撤场协议、内江红房子工地材料移交纪要、临设搭建项目移交清单、工程材料移交清单、临边防护钢管、扣件、工地现场龙门吊移交清单、《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支付凭证、关于内江红房子公司承接项目的函、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内江红房子公司章程、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投资建设经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材料询价及核定单、材料询价表、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第五次询价会议纪要、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第六次询价会议纪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临边防护钢管、现场龙门吊租金计算表及租赁合同、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摘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关于终止内江红房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被告市妇幼保健院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土建项目撤场协议、授权委托书、内江红房子妇产医院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截止2019年4月1日前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通知、顺丰快递送达情况、明细表二张及付款凭证71张、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纪委办公室的函、2020年3月18日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2.本案结算依据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不具有以上无效情形之一,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2019年7月26日,鉴于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项目工程进行清理结算,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即刻终止,不再继续进行等,原告已退场,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均认可,视为双方已约定解除了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补充协议》中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对项目工程现状进行清理结算,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即刻终止,不再继续进行…..”,因本工程原告已经撤场,施工合同已解除,在未确定总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再存在按进度款支付的问题,双方应对已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双方不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按比例支付款项,未经结算,无法支付工程款。且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已委托第三方审计/审价机构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工程内部成控审计,作为工程总价款的参考”,该条明确约定第三方审计是作为工程总价款的参考而非结算依据,且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的审计问题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其单方结算审核,原告又不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故被告成都红房子公司要求以第三方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产值报审表是估算数据,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在工程款无法结算的情况下,应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依法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后,并向其反复释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查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是依据《补充协议》等的相关约定等而来,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引发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调整。
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09元,由原告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盖
审判员 刘中正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