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02民初1999号
原告:***,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环城路5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保损失费用2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待岗生活补助费)10,800元。事实及理由:1980年,原告入职被告原属小集体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小集体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履行社保五险代缴义务,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小集体没有支付生活费。双方未履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前述权益,被告拖延解决。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松散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原告入职被告原属小集体工作。1998年8月15日,原告自愿申请退出小集体,自谋职业,被告同意原告自谋职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领到一次性补助金1000元和退出养老保险金3557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职工花名册、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领条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1998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离开单位已长达二十年时间,2018年6月12日,原告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