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21民初845号
原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则***98号方圆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是父子关系。2014年,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华威新西营里市场区内沥青道路及零星项目和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期)A栋转包给**施工。工程结束时,***提供销货单位均为福州夏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进行结算。2016年7月7日,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上述三张发票均为假发票。随即,福州市仓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上述三张假发票的涉税税款579481.5元及滞纳金159357.41元(滞纳金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福州市仓山区地方税务局划扣上述款项共计738838.91元。为此,**、***的行为直接导致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维护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向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补缴税款和滞纳金738838.91元(税款579481.5元、滞纳金159357.41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69450.86元(利息自划扣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6%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等费用。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地也发生在仓山区,故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敏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