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烟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仓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
法定代表人黄连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慕天笑,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仓山区烟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七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烟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雪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骏小区闽江大道文体中心安置房桩基、土建、水电项目。工期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工程中标价即合同价款42,748,147元,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确定按福建省招标中心招标文件FJTC-2003-111第八条执行。工程造价调增时,调增部分按中标价与工程控制价的降低率(即4.3%)。桩基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进度至三层楼面砼浇捣完七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30%即7,820,000元;工程进度至封顶后七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50%即8,550,000元;至外装修全部结束,拆除外墙脚手架及室内水电安装完毕后七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60%即4,27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75%即6,410,000元;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及验收备案通过后六个月内(从被告接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及内页资料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3%即1,280,000元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2004年9月2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10月24日经审核总造价为45,446,449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工程款346,449元。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346,449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80,185.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A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骏小区闽江大道文体中心安置房项目达成约定;
证据A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证明工程进度;
证据A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4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A5、发票及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A6、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确认,审核总造价为45,446,449元;
证据A7、催告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催告被告付款;
证据A8、关于要求尽快交付金骏小区店面并结清工程款的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A9、金骏一期未及时付款违约应付利息一览表,被告应支付违约利息的事实;
证据A10、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已接收含讼争的49间店面在内的所有工程。
被告辩称,本工程项目至今未完全竣工。
被告反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金骏小区闽江大道文体中心安置房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项目,交付原告施工,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迟延竣工按合同价款的3‰计算违约金。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重新明确了”工期”:开工日期:2003年11月1日,竣工工期:2004年7月30日。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及验收备案通过后6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3%即1,280,000元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却未能按约竣工,拖至2004年9月29日才办理竣工验收,但却没有将竣工工程完全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达人民币45,100,000元。2005年10月24日,工程经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5,446,439元。而被告仅留下工程款346,439元作保修金,占合同价款的0.76%。原告既未能按约竣工,还拖延交付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有店面49间。
被告请求:1、原告交付49间店面;2、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36,800元;3、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695,330.52元(按月万分之三计);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
证据B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同上;
证据B3、关于请求协调结清金骏小区工程款并移交配套设施的报告,证明被告尚有49间店面未移交;
证据B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是单体验收;
证据B5、金骏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总价款为45,446,449元;
证据B6,付款清单,证明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B7、督促办理人防验收的函件,证明原告未进行消防和人防验收;
证据B8、工程维修的函,证明原告已移交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A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证明意图;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对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9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意图;证据A10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4、B5、B7、B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提交的证据B3、证据B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2,748,147元,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03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骏小区闽江大道问题中心安置房项目。工期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工程中标价即合同价款42,748,147元,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确定按福建省招标中心招标文件FJTC-2003-111第八条执行。工程造价调增时,调增部分按中标价与工程控制价的降低率(即4.3%)。桩基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进度至三层楼面砼浇捣完七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30%即7,820,000元;工程进度至封顶后七天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50%即8,550,000元;至外装修全部结束,拆除外墙脚手架及室内水电安装完毕后七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60%即4,27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75%即6,410,000元;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及验收备案通过后6个月内(从被告接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及内页资料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留3%即1,280,000元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2004年9月29日工程完工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05年10月24日经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造价为45,446,439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346,439元。该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
另查,2014年5月1日被告与林发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亭头路140号金骏小区一期和141号金骏小区二期的68间商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交由林发银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及验收备案通过后六个月内(从被告接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及内页资料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事实上2014年5月1日原告已将其承建的49间店面交付原告,但该工程仅通过单位质量竣工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及验收备案通过后6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将保修金支付原告,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经有关部门审核,不存在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及验收备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交付49间店面,现诉争店面已于2014年5月1日交付,故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4年7月30日交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交房时间,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将店面交由他人管理,目前被告与他人签订代为管理商铺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迟延交付,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第14款第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即45,446,439元×0.003=136339.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的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店面已经过人防验收,故原告应组织人防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仓山区烟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竣工的违约金136,339.3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人防验收;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仓山区烟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