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辖101号

原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方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173114123。

法定代表人:陈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芹、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是父子关系。2014年,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华威新西营里市场区内沥青道路及零星项目和福州汇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二期)A栋转包给**施工。工程结束时,***提供销货单位均为福州夏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进行结算。2016年7月7日,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鉴定,上述三张发票均为假发票。随即,福州市仓山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上述三张假发票的涉税税款579481.5元及滞纳金159357.41元(滞纳金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福州市仓山区地方税务局划扣上述款项共计738838.91元。为此,**、***的行为直接导致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维护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向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补缴税款和滞纳金738838.91元(税款579481.5元、滞纳金159357.41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69450.86元(利息自划扣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6%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等费用。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认为,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地也发生在仓山区,故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9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林世淦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闽侯县,故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9年5月24日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涉《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约定“甲方(福州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福建汇和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下达给乙方(**)承包施工。为确保按期保质安全地完成工程项目的建设,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点对建设单位和工程造价等作了约定,第六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项下第4小点约定“在工程款支付后,乙方应及时将工程购买的材料发票和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报送甲方财务入帐。乙方应及时将购买材料的发票上报甲方入账。严禁使用虚假发票充抵成本,若使用假发票被有关部门罚款等均由乙方负责所有责任。”本案系因乙方提供假发票致使甲方被有关部门罚款,甲方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系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仓山区,故仓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羽

审 判 员 吴 新 鸿

审 判 员 杨 贵 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永红

书 记 员 黄 正 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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