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011民初2191号之一
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9号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曹汉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龙江镇秀峰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永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系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策,系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775,937.00元;2.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019年1月至今的经营损失34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原告将自有的一台钩机租赁给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椑木工业园A2段道路施工使用,约定租赁费为400元/小时。设备的使用由被告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安排。1月16日原告的设备在被告施工员未对驾驶人员进行任何说明及告知,施工现场也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原告的设备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一根埋在水沟基槽中的天然气管道勾破,导致气体泄漏并发生燃烧,将施工钩机烧毁的事故。经查破损的天然气管道系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东兴区分公司改迁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发生事故后,原告找各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机械设备损失及经营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的收据和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方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2013年12月12日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虽然价格为1,650,000.00元,但该合同载明转让的挖掘机系2013年10月12日购买,与原告陈述2016年10月18日所购不符。2019年5月23日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购买方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系向陈明支付钩机租金,钩机驾驶员刘顶强的工资也由陈明支付,虽原告出具证明陈明系原告公司员工,但没有出示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印证,故本院无法确认事故钩机的所有人为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伯秋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曹 琼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