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曹汉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朝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世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中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江世高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工程款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原判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合同无效,对工程的造价应按指导价或市场价进行;直接费用以外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量鉴定依据有瑕疵。2.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据此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违法。3.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完全交付使用,且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依据。4.再审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案涉工程在性质上无法进行折价、拍卖变现,不属于可行使优先权的工程范围。
内江中房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原判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无效,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并非必须到庭接受质询,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3.再审申请人已就案涉工程擅自使用,被申请人对工程的优先受偿依法形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款数额作为主债权尚未确定,行使优先权的条件不成就,行权期未始计,不存在超过行权期限的情形。4.再审申请人所称案涉工程不属于可行使优先权的工程范围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工程款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且在再审申请人有异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原判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内江世高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均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完全交付使用,且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内江世高公司已在内江中房公司平场案涉地块上进行了工程建设,内江世高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内江中房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松山壹号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法律规定为6个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完毕进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为起算点,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工程价款债权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否则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中,内江世高公司对内江中房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数额于2018年4月28日才最终得以确定,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内江中房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案涉工程在性质上无法进行折价、拍卖变现,不属于可行使优先权的工程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该条款的释义,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易折价或者拍卖。本案案涉工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易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故内江中房公司答辩内江世高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可行使优先权的工程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江世高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东蓉
审判员 朱圣镖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蕾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