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第三人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中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金堂县**镇成渝铁路段进行边坡抢险工作,在从事边坡防护的过程当中,不慎从边坡摔至地面坑内,随即被在场的部分同事送往金堂县第**医院。经诊断,原告受伤系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趾骨上肢骨折。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其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庭应诉,而原告证据方面较少,劳动仲裁庭无法判断应当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承担责任,从而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鉴于此,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用工)单位或者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认定用人(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因此,因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用人(用工)单位、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发生此类争议后劳动者或者用人(用工)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