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6民初72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峒墚,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桂元,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经本庭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576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泽县唐城镇的蔺鑫焦化工程中做木工工作,刘桂元借用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被告刘桂元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完工后还剩余30576元工程人工费未付。被告刘桂元于2021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30576元的欠条一支,承诺于2021年7月15日给付,并盖有公章。2021年8月30日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桂元于2021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30576元的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在大西沟甲醇区域办公楼及食堂工程人工费30576元,大写叁万零伍佰柒拾陆元整,此欠款定于2021年7月15日付给,特此欠据。”被告刘桂元于2021年8月30日在欠据上面进行了备注“因本人资金紧张,没有按时支付该欠款,本人承诺该欠款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果没有按时支付以上欠款,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此欠据加盖有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的权利。原告举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支。欠据的内容与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的内容一致。依据该欠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欠付的工程人工费双方约定2%的月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计算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付期间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均在欠据上面进行确认,说明二被告对欠款均有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0576元,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桂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清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