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28民初970号
原告:***(又名徐建兴),男,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晨,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52185X。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负责人。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花园街二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28000090449。
法定代表人:温仕强,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工程劳务款130308.30元;2、要求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承揽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单包工给***。经2014年10月29日结算,欠付***报酬600616.60元,后支付了部分,对余款130308.3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劳务施工的组织者,不是承包人,结算也是针对整个劳务班组进行的结算,而不是与其个人结算,结算金额600616.60元是整个班组近30位工人的报酬,不是原告***个人报酬,现未付的130308.30元报酬也是整个班组近30位工人的债权,而不是原告***的个人债权。由此,原告***在未取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个人无权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另外近30位工人的基本情况,本院无法通知其参与诉讼。总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兴旭
书记员费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