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1019号之二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961935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4-2号(朝阳国际建材商城五金灯饰区52-17号15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彦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52185X,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潘培兴,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潘培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保全费1276元由原告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永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林
书记员 田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