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4930号
原告:***(又名徐建兴),男,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言,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杨齐书,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凌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52185X。
法定代表人:王归川,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齐书、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立即一次性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130308.30元,并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齐书挂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承揽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单包工给***。经2014年10月29日结算,欠付***报酬600616.60元,后支付了部分,余款130308.30元至今未付。
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是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被告**、杨齐书于2012年合伙借用(挂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资质承揽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不能保障,被告内江建筑公司遂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直接接管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委托被告**、杨齐书作为该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原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的一个劳务班组负责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包了部分劳务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徐建兴班组》,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价款总额为600616.60元。《徐建兴班组》上加盖有“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杨齐书在《徐建兴班组》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并签名。截止2015年2月1日,业主方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向湄潭县经济开发区借款,共向原告***班组支付了劳务工程价款300308.30元,其中有292808元是由业主方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的个人账户。此后,业主方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和湄潭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又向原告***班组支付了劳务工程价款170000元,剩余价款130308.30元(300308.30元-170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原告***收到业主方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和湄潭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劳务工程价款后,全部用于支付了该班组其他民工的工资,现所欠劳务工程价款130308.30元,全部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另外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4月23日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持新的证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提供担保,支付了保函费500.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信。本案中,被告**、杨齐书于2012年至2014年初期间合伙借用(挂靠)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资质承揽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所在班组分包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班组与被告**、杨齐书,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工程价款的义务主体是被告**、杨齐书。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底、2014年初接管该建设工程后,原告***班组仍在继续实际履行劳务合同,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接管该建设工程之日起,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班组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接管后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工程价款的义务主体是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接管被告**、杨齐书承揽施工的原工程,不仅是接管该建筑工程本身,而是对因该建筑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并接管。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徐建兴班组》,是对原告***班组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且未区分被告**、杨齐书欠付劳务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和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欠付劳务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视为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自愿全部承担。原告***接受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出具的《徐建兴班组》,不仅是认可内江建筑公司对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且还是认可被告**、杨齐书欠付部分劳务工程价款转移给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所以,《徐建兴班组》结算确定的劳务工程价款,全部应由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杨齐书应承担的部分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故被告**、杨齐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齐书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将《徐建兴班组》这一结算依据交原告***持有,业主方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也直接向原告***的个人账户付款,证明各方均承认原告***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承诺已经将收到的劳务工程价款优先支付给了其他民工,故原告***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劳务工程款130308.30元,有《徐建兴班组》、贵州省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原告***的自认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怠于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将剩余劳务工程款130308.30元支付给原告***后,若原告***所在劳务班组其他成员未取得或者未足额取得应获得的劳务工程款或者劳务报酬,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得再向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徐建兴班组》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供担保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义务,但保函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内江建筑公司承担保函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内江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30308.30元,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齐书、内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030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2元,共2625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容
书 记 员 何 宇